「谷德近:美国自然物诉讼的实践功能」正文
【摘要】美国环境诉讼的适格原告必须具有特定事实损害,环境公益组织的成员受到特定事实损害,也可认定该组织具有诉权。由于时间和专业知识的限制,个人很少提起具有公益性质的环境诉讼。环境公益组织提起诉讼面临两大障碍:证明其成员受到特定事实损害的高昂成本;对于不会造成个人特定事实损害的违法行为不具备诉讼资格。如果赋予自然物诉权,则可以解决相应问题,也不会造成诉讼泛滥。
【关键词】环境诉讼;自然物;特定事实损害;诉讼资格
随着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和环境法制度研究的深入,动物、植物等自然物是否应当享有法律权利成为困扰学界的重大理论问题。尽管理论争论暂时无法取得一致,但自然物诉讼的实践已经在美国出现。2005年吉林石化双苯厂发生爆炸后,我国也出现了以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1]在我国,自然物的法律权利问题已经从理论争论走向实践。自然物具有诉权或诉讼资格是其享有广泛法律权利的标志,因此可以通过美国的相关案例,分析自然物是否享有诉权及其实践功能,这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建立,也许不乏裨益。
一、美国关于自然物个体的诉权的案例:鲸鱼社区诉布什案评析
随着静音潜艇在海军中普遍服役,侦查敌方潜艇的被动声纳被放弃,各国海军舰船开始广泛装备主动声纳。主动声纳的频率分为高、中、低三类,频率越高,探测越准确,但探测距离越近。目前,各国潜艇装备的主要是低频主动声纳,也少量使用中频主动声纳。海洋中的鲸类动物依靠主动发声来定位,使用主动声纳会对鲸类产生不利影响。其中,中频与鲸类的生理波段基本吻合,往往造成鲸鱼失明、内出血,这是鲸鱼搁浅死亡的主要原因。低频主动声纳对鲸鱼影响较小,但也会影响其觅食和求偶。
2002年9月18日,“鲸鱼社区’在夏威夷联邦地区法院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的成员包括海洋鲸类、海豚、海狮等大约80种海洋动物,色拉俱乐部(Sierra Club)自任代理人,被告是时任美国总统的布什和时任美国国防部长的拉姆斯菲尔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濒危物种法》,海军使用主动低频声纳应当事先同国家渔业署进行协商,并向渔业署申请使用许可,是否许可应根据《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决定。同时,依据《国家环境政策法》,被告还应对使用低频主动声纳对海洋动物造成的损害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渔业署作出最终决定和完成环境影响评价之前,被告应命令海军暂时停止使用低频主动声纳。2003年2月9日,被告动议管辖法院驳回诉讼。夏威夷联邦地区法院并未审理实体问题,于2003年3月7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诉讼。[2]
2004年2月12日,原告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仍然是原告是否适格。[3]对此,上诉法院首先分析了根据美国宪法和《濒危物种法》等制定法是否赋予了动物诉讼资格: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联邦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必须满足两个要求。首先,所涉争议是否一个“案件或争议”(case or controversy)。显然,海军使用主动声纳对海洋鲸类动物的伤害已经得到科学认定,这是一个案件。第二,宪法或制定法是否赋予了原告诉讼资格。[4]如果原告的确受到特定损害,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分析宪法或制定法关于原告诉讼资格的规定。宪法第三条并未否定以动物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是一个“案件或争议”,宪法第三条也未将联邦法院的适格原告限制在“人类”的范围。因此,这并不阻碍国会通过立法赋予动物诉权,只是,国会还没有这么做而己。[5]既然没有宪法限制,那么接下来应讨论,是否应该赋予动物诉权。对此,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援引了美国学者斯通于对自然物法律地位的论证,即权利的主体可以由特权者扩大到所有人,再由个人扩大到法人等社会组织,当然可以再由当代人扩大到后代人,因而也可以由人类扩展到自然。并且,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使拓展法律主体范围的制度变革完全成为必要。[6]因此,法院最终需要审查的是现有国会立法是否有这样的规定。根据联邦1946年《行政程序法》对诉讼资格的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7]长期以来,美国联邦法院对此的理解是,原告受到政府合法或非法行为侵害的必须是法律权利或法律保护的利益。[8]1970年,在‘数据处理服务公司联合会诉坎普’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利益范围”(zone of interest)的检验标准,将《行政程序法》关于诉讼资格的规定解释为:如果原告的利益“可证明”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原告就享有要求义务机关执行的权利。[9]“可证明”的“利益范围”并非特殊要求,只要原告的利益不是非常边缘或同立法默示目的相互矛盾,都不能推定国会的立法没有赋予原告诉讼权利。[10]实际上,这确定了“事实损害”标准,即只要受到损害,其损害都处于《行政程序法》 的“利益范围”,便可以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接下来的问题是,根据美国制定法,鲸类动物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救济遭受的“事实损害”。《濒危物种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任何人、美国政府及其机构违法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11]相对于《行政程序法》和判例法确定的“利益范围”检验标准,《濒危物种法》规定的诉讼资格更宽泛,但是这仍然不能超越《行政程序法》对“人”的基本定义,[12]即将“人”理解为包括动物。根据《濒危物种法》对“人”和“物种”的定义,[13]动物是被保护者,而非保护者。当物种受到损害时,只有“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强制执行保护“物种”的义务,动物并未被赋予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通过分析《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也可以得出完全相同的结论。
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国会和总统意图赋予动物诉讼资格,他们会,也应当明确规定在制定法中。如果《行政程序法》、《濒危物种法》、《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环境政策法》都没有动物诉权的明确规定,就应认定制定法没有赋予鲸鱼诉讼资格。
二、美国关于自然物团体的联合诉权的案例:色拉俱乐部诉默顿案评析
2004年鲸鱼社区诉布什案的原告是“鲸鱼社区”,并非单个鲸科动物。即使美国立法没有赋予动物个体诉权,也不能当然推定动物组织无诉讼资格。因为,诉权并非自然人独有,法人也享有诉权。因此,鲸鱼社区诉布什案的原告代理人请求回答,“鲸鱼社区”这样一个组织是否因为其成员受到损害而享有诉讼资格。这就涉及美国环境诉讼中的联合诉权(associatedstanding)――指某社会组织的成员具有诉权,该组织则享有诉权。这一检验原告诉权的标准由1972年的色拉俱乐部诉默顿案确立。
该案起因于联邦政府许可公司在一块联邦所有的土地上建设滑雪场。加州图拉里县内华达山脉的美洲杉国家公园内有一个风景秀丽的峡谷,名为矿金河谷(Mineral King)。1926年7月,国会颁布特别法把它划为国家禁猎区。它的相对不易接近以及缺乏开发限制了每年来这里旅游的人数,而这种很少被人类文明涉足的状况也保持了其作为茫茫荒野的本色。20世纪40年代后期,美国政府开始考虑把矿金峡谷作为潜在的娱乐场所开发。鉴于私人对兴建滑雪场地的需求日益增长,农业部所属的林业局拟决定在矿金峡谷建设和经营一个滑雪胜地,同时将其开辟为避暑山庄。1965年,在林业局组织的公开招标中,迪斯尼公司从六个竞标者中脱颖而出,获得了对该峡谷进行滑雪胜地建设总体规划及其相关活动的许可。1969年1月,林业局批准了迪斯尼公司的最终计划,即在该峡谷范围内建设一个占地32.4公顷的大项目,包括汽车旅馆、饭店、游泳池、停车场等。另外,还需要建设一条长约20英里的穿越美洲杉国家公园的高速公路和为滑雪场供电的高压输电线路,这需要并且也得到了内政部的批准。[14]
色拉俱乐部认为,保护国家公园、禁猎区和国家森林是其宗旨,内政部和林业局的许可破坏了矿金河谷的自然风貌。因此,色拉俱乐部对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审查许可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国家公园的立法。加州北部地区联邦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因此不是适格原告。色拉俱乐部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并得到许可。最高法院首先需要回答的仍然是诉讼资格问题。1970年数据处理服务公司联合会诉坎普案确立的“事实损害”标准只包括经济利益损害。至于非经济损害是否可认定为“事实损害”,仍有待法院回答。色拉俱乐部的损害恰恰就是美学意义上的损害。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美学、环境保护和娱乐损害”也是“事实损害”的一种,这符合认定诉讼资格的发展趋势。但是,这并非不要求原告具有损害。该案中,色拉俱乐部拒绝以其自身损害作为诉权成立的基础,坚持认为其长期关注国家公园的保护,并且熟悉此类事务,这足以使其作为公众代表提起诉讼。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色拉俱乐部因此具有诉讼资格,那么比其规模小、成立时间短的类似组织也应该享有诉权。如果某个公民对某一具体问题有特殊关注,也没有理由不承认其诉讼资格。那么,只要行政行为违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价值偏好,他们都有权诉请司法审查。如果这样,那么任何人都得以通过诉讼挑战不符合其政治观和价值观的任何行政行为和立法。这会导致政党毫无限制的攻击立法。司法审查的范围在于保护那些对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因此,不能承认色拉俱乐部具有诉权,但是只要其能够证明其成员受到事实损害,比如到矿金河谷露营、郊游、欣赏美景的利益遭到损害,就可以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15]
虽然色拉俱乐部没有赢得诉讼,但该案却在两个方面扩展了诉讼资格:首先,事实损害不限于经济利益损害,也包括美学等非经济利益损害。其次,社会组织的成员受到区别于大众的损害,就可认定该社会组织受到损害。由此确立的规则被称为联合诉讼资格。
在2004年鲸鱼社区诉布什案中,即使单个鲸科动物无诉权,但其受损害是客观的,那么,“鲸鱼社区”为组织是否因此享有诉权呢?对此,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联合诉讼资格以社会组织的成员享有诉权为前提。动物无诉权,其组成的组织也无法满足诉讼资格的要求。
三、美国是否存在关于自然物诉讼资格的案例:帕里拉鸟系列案评析
美国是否存在确认自然物诉讼资格的先例呢?值得探讨的是帕里拉鸟系列案。帕里拉是一种长约6英寸的夏威夷特有鸟类,根据美国《濒危物种法》,联邦内政部于1967年将其列入濒危物种清单。[16]为了发展旅游业,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在帕里拉鸟的关键栖息地上养殖了野生绵羊和山羊,用于打猎。由于羊对草地和灌木的啃食,严重影响了小鸟的筑巢和繁殖。1979年,色拉俱乐部、国家杜帮协会、夏威夷杜帮协会、一名色拉俱乐部和夏威夷杜帮协会的会员与帕里拉作为共同原告,在夏威夷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原告认为,《濒危物种法》禁止美国管辖之下的任何人在美国及其领海范围内剥夺(takin乡任何濒危物种。[17]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濒危物种法》禁止的对濒危物种的剥夺(taking),要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被告养殖野生绵羊和山羊。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1981年,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维持了原判。之后,被告清除了野生绵羊和山羊,却代之以欧洲盘羊,并认为,由于食性不同,更换后的盘羊对帕里拉鸟栖息地的影响很小。于是,色拉俱乐部等与帕里拉作为共同原告于1986年再次提起诉讼,认为夏威夷土地与自然资源局的行为仍然构成对帕里拉鸟的剥夺(taking),又获得支持,1988年,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这四个诉讼分别称为帕里拉鸟案(一)、(二)、(三)、(四)。
帕里拉鸟系列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在帕里拉鸟的关键栖息地养羊是否构成剥夺(taking)。《濒危物种法》将剥夺(taking)定义为:伤害、骚扰、猎杀、驱赶、射击、设陷、采集,以及相应的准备行为。{18}1978年,内政部进一步将剥夺(taking)解释为任何实际伤害或杀害野生动物的作为和不作为,包括严重影响其根本行为模式的行为,例如繁殖、育雏和筑巢等,以及严重造成环境改变或退化而导致同样后果的行为。[19]1984年,内政部重新作出解释,缩小了剥夺(taking)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