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平:“狗咬狗”视频与网络言论自由」正文
一、案情简介
(一)事实及法律背景
2004年3月,罗伯特・史蒂文森(Robert Stevens)因为在网上售卖斗狗的视频而控告犯罪。检方的主要证据,是执法人员从史蒂文森那里买到的三段视频,其中两段视频包含比特犬相互攻击的场景。 [1]
检方提起控告的法律依据,是《美国法典》第18编第48条(18 U.S.C.§48,以下简称“48条”)。该条是美国国会在1999年通过的,具体内容如下: [2]
§48残害动物音像制
(a) 制作、贩卖、以及持有――故意制作、销售、或持有残害动物音像制品,并且意图将其投入州际或者国际贸易以谋取商业利润者,将被课以罚金,或者处以五年以下监禁,或者两刑并罚。
(b)例外――(a)款不适用于任何具有严肃的宗教、政治、科学、教育、新闻、历史、或者文艺价值的音像制品。
(c)定义――在本条中:
(1)“残害动物音像制品”意指任何包含以下内容的视觉或者听觉音像制品 (包括任何图片、电影、视频、电子图像、或录音):活着的动物被刻意致残、肢解、虐待、伤害、或者杀害,只要此种行为违反了联邦法律或者制作、销售、持有行为发生地所在州的法律(无论致残、肢解、虐待、伤害或者杀害的行为是否发生在那个州)。
……
(二)案件的审理和上诉过程
在联邦地区法院,史蒂文森的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驳回控诉,理由是48条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地区法院拒绝了被告律师的申请, 并裁定48条中的音像制品不属于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在陪审团认定史蒂文森有罪之后,法院于2005年1月判处史蒂文森 37个月的有期徒刑。 [3]
史蒂文森不服,上诉至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2007年11月,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院审理(en banc)。 [4] 最终,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并认定48条所禁止的音像制品属于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上诉法院对48条进行了严格审查,进而认定48条违宪。以此为基础,上诉法院并撤销了地区法院对史蒂文森的有罪判决。 [5]
政府不服,于2009年将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6] 双方律师于2009年10月在最高法院进行了法庭辩论。2010年4月,最高法院公布了该案的判决书,认定48条违宪,因而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但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和上诉法院的理由不大相同(见下面的分析)。
二、判决要旨
在该案的判决意见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分析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判断这里涉及的音像制品是否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在得出肯定的结论之后,最高法院进而审查了48条对这种音像制品的限制的合宪性。而关键的问题,则聚焦于该法案对此类音像制品的限制是否“过于宽泛”(overbroad)。
(一)残害动物音像制品是否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
政府主张,残害动物音像制品不属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政府的主要理由是,国会已经做了“类型化的[利益]衡量”(categorical balancing), 并且认定那些描绘虐待和残害动物的场景的音像制品“缺乏最低的补偿性价值”,以致使它们“不值得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7]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尊重国会的判断。
最高法院不同意这种看法,认为这种由国会根据言论的价值及其可能的有害后果进行“类型化的[利益]衡量”的做法是“令人吃惊而且危险的”。代表多数发表意见的罗伯茨(Roberts)大法官指出,从第一修正案的文本来看,“国会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这意味着,“作为一项一般的原则,政府没有任何权力因为某种表达所传递的信息、观点、主题或内容而对其加以限制。” [8] 可以说,第一修正案的精神,正是要防止政府根据自己的偏好而对某些不受欢迎的言论加以压制。如果允许政府通过所谓的“利益衡量”而决定某一类别的言论是否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无疑是违背了第一修正案的主旨。“第一修正案本身代表了美国人民的一个判断――它对政府施加的限制所带来的好处远远超过了其弊端。我们的宪法不允许[政府]仅仅因为某些言论‘不值得第一修正案保护’而对 [美国人民的] 那个判断加以修改。” [9]
罗伯茨大法官承认,从历史上来看,第一修正案并不完全禁止基于内容而对言论施加的限制。在以下几个领域内,政府可以基于内容而对言论加以限制:淫秽言论(obscenity),欺诈言论(fraud),煽动言论(speech incitement),以及“作为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言论”(speech integral to criminal conduct)。 [10]
但是,罗伯茨大法官指出,“不受保护”的言论的种类是已经得到了明确界定并且是非常有限的,决不可以任意扩大其范围。从历史上来看,虽然联邦和州政府都曾颁布过许多法律,以禁止虐待动物的行为。但先前并不曾有过法律直接禁止拍摄和记录此类行为的音像制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会仅仅因为所谓的“立法判断”而认定此类音像制品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相反,鉴于“不受保护的言论”的范围的极端有限性,法院判定:残害动物音像制品也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 [11]
(二)48条的合宪性
既然已经确定48条界定的残害动物音像制品受第一修正案保护,接下来的问题就是:48条对公民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否违反了第一修正案。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下面简要述之。
1. 与本案相关的一般宪法原理
史蒂文森的律师主张,48条因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过于宽泛而“在表面上违宪”(facially unconstitutional)。所谓“在表面上违宪”,是与“在个案适用上违宪”(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相对而言的。如果要宣告法律“在表面上违宪”,则法院会以系争法律本身作为审查对象,而不考虑诉讼案件的具体事实。
通常情况下,要证明一项法案“在表面上违宪”,是极其困难的。主张法律的某个条文违宪的一方,需要证明以下两种情况之一:(1)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该条文的适用都不可能是合宪的 [12];或者,(2)该条文缺乏明显正当适用范围。 [13]
然而,在言论自由领域,却存在一个特殊的规则,使得证明一项法案“在表面上违宪”变得相对容易。这就是“过于宽泛”规则(overbroad doctrine)。 [14] 依据这条规则,一项法案可能因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过于宽泛而被判定为违宪――“过于宽泛”的标准是,与法案的明显合宪的适用相比,“在大量的案件中,它的适用都是违宪的”。 [15]
那么,48条究竟是“过于宽泛”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对这个条文加以解释:如果不能首先确定48条所限制的言论的具体范围,就不可能知道它是不是限制了过多的言论。由于这里的48条是联邦法律中的一个条款,而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律的“最终的解释者”,所以最高法院也就毫不犹豫地开始了对该条文的解释。 [16]
2. 决定48条合宪性的关键问题:它的限制范围是否过宽?
最高法院对48条的解释,首先是从法律的文本出发的。该法案禁止的对象,是残害动物音像制品。从文本来看,“残害动物”具体指48条(c)(1)款所列举的以下行为:动物被刻意致残、肢解、虐待、伤害,或者杀害。
在大法官们看来,虽然“致残”、“肢解”和“虐待”三个词包含着“残害”的意味,但“伤害”和“杀害”两个词则并不一定包含这种意味。譬如,“杀害”这个词的普通含义就是“剥夺生命”,这本身并不必然是“残害”。所以,除非法案包含对于“伤害”和“杀害”的某些限制,48条就有“过于宽泛”之嫌。 [17]
政府认为,这种限制是存在的:48条要求音像制品中记录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是合法的(譬如屠宰场对动物的杀戮),则展示此类行为的音像制品就不在48条所禁止的范围内;而且,48条还包含一个“例外条款”(即(b)款),使许多音像制品可以免予48条所施加的惩罚。
然而,最高法院并不认同政府的主张。首先,就“非法”的要求而言,“非法”并不等于“残害”,许多本身并不是很凶残的行为可能在某些州被规定为违法的;而且,只要杀害等行为在一个州被视为非法,48条就可能成为惩罚的依据。法院举了一个例子:在哥伦比亚特区打猎是违法的;但在另外许多州,打猎不仅是合法的,甚至受到政府鼓励。在全美国范围内,与打猎相关的杂志、电视节目,以及视频等,都是非常流行的。据估计,仅仅与打猎相关的杂志,年均销售额就超过1.35亿美元。可是,依据48条,如果在哥伦比亚特区持有或者销售与打猎相关的杂志、视频,都可能被定罪,哪怕此杂志或视频是在其它州合法地制作或出版的。 [18] 在最高法院看来,48条显然有“打击面过宽”的可能。
就“例外条款”而言,法院认为,虽然这一条款确实能够使许多影像制品免予48条所施加的惩罚,但能够被包含到这个例外条款中的音像制品仍然是很有限的。譬如,政府主张,那些与打猎相关的视频,可能具有“教育价值”,因此可以免予48条所施加的惩罚。然而,法院认为,不可以对该例外条款做如此“不切实际地宽泛的解读”。法案条文中写的是“严肃的宗教、政治、科学、教育、新闻、历史或者文艺价值”。在法院看来,“必须严肃地对待‘严肃’这个词”。 [19] 许多言论可能并没有“严肃的价值”――事实上,“我们相互之间说的大多数话,都缺乏‘严肃的宗教、政治、科学、教育、新闻、历史或者文艺价值’”――但不能因此而认为政府可以任意对这些言论加以限制。 [20]
总之,48条的限制范围过于宽泛了。而且“非法”的要求和“例外条款”也不能拯救立法中的缺陷。以此为由,最高法院宣布48条“在表面上违宪”,因此不能作为对史蒂文森以及其他任何人定罪的依据。
三、案件评析
和美国最高法院的大多数判决一样,本案判决意见中的推理也是非常严谨的,尽管其中也包含着一些可争议之处。由于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法院在判决意见中援引了大量先例以加强其论证。为了使读者更为透彻地理解本案,下面将简要介绍与本案相关的一些宪法原理及重要判例。
(一)关于“不受保护的言论”
1.宪法原理及判例背景
在美国,言论自由被视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宪法第一修正案,也就是《权利法案》第一条,明确规定“国会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从字面上来看,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几乎是“绝对”的,因为它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言论自由加以限制。
然而,在实践中,就像其它任何种类的权利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可能“绝对”不受限制。例如,倘若一个人散布谣言恶意诽谤他人名誉,或者用威胁性的语言恐吓他人,或者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在法庭上作证时说假话……这些“言论”显然不可能完全“自由”。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必须对此类言论加以限制。
正是出于这种现实的需要,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第一修正案的时候,并不完全按照字面意思而对所有言论加以绝对保护。相反,法院往往用“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允许政府对言论自由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在1942年的Chaplinsky案中,大法官莫菲(F. Murphy)在附带意见(dicta)中指出, 自美国建国以来,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言论加以限制,“从来没有被视为违宪”,这些言论包括:猥亵的(lewd),淫秽的(obscene),亵渎的(profane),诽谤的(libelous),侮辱的(insulting),或者挑衅的言论(“fighting” words)。 [21] 除了运用“历史解释”,法院也运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说明为什么对于此类言论的限制通常不会引发宪法问题: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目的,在于通过辩论而发现真理;但此类言论包含的思想含量很低,对于发现真理这一目的而言并没有多少价值。另一方面,社会在维持道德和秩序方面具有重大的利益,有必要对此类言论加以限制。 [22] 后来,在1949年Giboney案中,最高法院又认定“作为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言论”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 [23]
除了前段中列举的那几类“不受保护”的言论,最高法院还在1982年的Ferber案中承认了另外一种“不受保护”的言论――儿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