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红 施建辉:不动产贷款诈骗犯罪刑民交叉问题探讨

作者:刘艳红   施建辉发布日期:2015-08-11

「刘艳红 施建辉:不动产贷款诈骗犯罪刑民交叉问题探讨」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其为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事实上,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交叉的现象并非新鲜。当前,不动产在我国国民生活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而不动产纠纷也已经超越传统简单的买卖或者租赁合同纠纷,越发多元化和复杂化,可能导致刑民交叉合同出现新的疑难问题:不动产的巨大价值往往促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抵押担保的方式对债务人予以信赖,并发放数额较大的贷款,使得很多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触犯刑律。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亟需对相关案件的刑民交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予以抽丝剥茧,准确把握其中的脉搏。

1997年3月,邓某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二人共有的位于A地的房屋归陈某所有,并于2001年3月办理完成了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9月,邓某在窃得陈某房产证后,伙同张某伪造陈某身份证件,在房产中介过某安排下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077296)。随后,张某以邓某的名义,以房屋产权作抵押,获得中国银行无锡市南长区支行抵押贷款10万元,张某于2008年10月将上述贷款偿还完毕。2008年11月,在张某的指使下,邓某又将上述房屋以虚假买卖的方式过户至张某妻子刘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108617)。之后,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以房屋产权作抵押,由无锡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担保,获得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抵押贷款17万元,无锡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在归还1.5万元上述贷款后便下落不明。之后,陈某发现邓某、张某等人的上述行为,故陈某向被告无锡市房管局所在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该院判决撤销无锡市房管局于2005年9月核准登记的锡房权证第300772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工行无锡分行以刘某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提前收回贷款,并由无锡市某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与刘某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构成违约,遂判决支持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的上述诉求。

2012年6月,第三人陈某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陈某诉称:邓某、张某等人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得房屋产权证件,先后两次通过虚假买卖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向中国银行无锡市南长区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办理抵押贷款,上述行为严重违法,银行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随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妻刘某名下,后又骗取银行贷款17万元,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3年5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对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提请抗诉报告书。抗诉报告书认为,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应认定房产过户登记、贷款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维持原判。后陈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后仍维持原判。

本案所带来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三。第一,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支行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第二,无锡工行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第三,在先民事判决效力是否受在后刑事判决的影响?

二、不动产贷款诈骗犯罪中第三方(银行)取得抵押物权的性质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比如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此时,张某用于骗取贷款的房屋已抵押给银行,那么,银行对于此种抵押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得知,〔1〕一般物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行为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3)相应的对价;(4)转让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已办理登记(不动产)或者交付(动产)。而担保物权由于相较于一般物权具有特殊性,根据《物权法》第172条以及《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条款)是否有效,还要取决于主合同(即主债权债务)是否有效。因此,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还要有第五个要件,即主合同有效。因为不动产价值较高,涉及利益重大,且不动产的移转采登记主义,由国家土地或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的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依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此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交易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般情形是存在于夫妻或者家庭成员之间,共同所有一套房产,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并办理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房产的物权。

本案中银行对于抵押权的取得是否为善意取得不属于上述实践中的一般情形,较为特殊,有必要结合构成要件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1.无权处分。本案中,刘某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无处分权但其处分了相应的物权,在本案中即指抵押权,刘某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有待于探讨两个问题:一是刘某是否“无权”,二是该抵押权是否有效。对于是否“无权”这个问题,从案例中可以得知,邓某伪造材料骗取房产过户到自身名下当属无效,邓某无法取得该处房产所有权,其又将该处房产卖给刘某,属无权处分且刘某并未给付对价,故刘某无善意取得是不言自明的,所以刘某亦无处分权。

2.对价。本案中,银行取得抵押权是否存在对价当无争议,抵押权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银行放贷作为其取得抵押权的对价。

3. 不动产办理登记。本案中涉案房产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之后,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满足该项要件。

4.善意。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银行是否善意。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本案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专业性强,法律赋予其义务也高于一般人,故其应当履行尽职审查义务,但该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银行仅需依照法定程序审验按揭贷款必备材料、查验清楚其真实有效性即可。本案中,银行已经审验房产证并且及时前往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基于此登记公信力,应当认定银行为善意。

5.主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由两个条件所决定:(1)抵押合同是否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2)主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抵押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因此,抵押合同的有效与否由借款合同有效与否所决定。

三、不动产贷款诈骗犯罪成立后是否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如前所述,银行是否对涉案房屋的担保物权构成善意取得的最终落脚点在于本案中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有效要件未作正面规定,但合同属于一种重要的民事行为,其有效要件应当同等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我国《合同法》第52条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2〕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3〕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1)主体不适格,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贷款合同是否有效需要考查该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有效要件及是否属于法定无效情形,结合本案,讨论如下。

第一,考察贷款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张某以刘某名义,以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张某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款项并嗣后承担还款义务,张某是否可以取代刘某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值得商讨。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相较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最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4〕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合同关系中,相对性规则主要指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5〕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的当事人仅是签订合同并且互负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能因为张某实际享受合同利益以及承担合同义务进而取代刘某的当事人之地位,而忽视其第三人的本质。因此,本案中贷款合同当事人是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分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然本案的合同主体是适格的。

第二,考察本案是否符合一方欺诈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很明显,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意思表示自由,符合意思自治,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形,故只需探讨是否存在欺诈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刘某隐瞒背后贷款实为张某处分且偿还的事实,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达成贷款合同,如若银行知情,银行为规避风险,对此笔讼争款项就不一定会贷出,故可以认定刘某构成欺诈。至于国家利益,为我国立法中的抽象概念,我国有学者主张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以维护统治阶段统治为目的。〔6〕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安全利益。而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企业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7〕王利明亦指出,“国家利益”是指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8〕本案中,银行利益是否攸关国家利益?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自愿原则乃民法之核心原则,即没有正当且充分理由,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回到本案中,银行的贷款行为当属商业行为,不涉国家利益,故此贷款合同尽管受欺诈签订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并非无效,当属《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9〕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第三,考察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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