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黎:论被追诉人人格调查」正文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格信息对于侦查强制处分、审查起诉、刑罚裁量与执行均具重要的参考价值,被追诉人人格调查便是获取这一信息的必要途径,西方国家在这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当前我国地方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些类似做法,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缺乏国家立法的统一规划而暴露出一些问题。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内外相关经验,将被追诉人人格调查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并尽早建立中国的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制度。
【关键词】被追诉人;人格信息;人格调查;人身危险性
中国的被追诉人人格调查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末,当时一些法院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率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探索人格调查制度。近年,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的深入贯彻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大力推进,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部分检察机关开始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引人犯罪嫌疑人人格调查的做法,更有一些法院将被告人人格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及到拟处非监禁刑甚至其他的普通刑事案件。对当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这一动向,学界有必要予以关注,并从法理层面作出回应。
一、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法律意义
被追诉人人格调查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特定机关或专门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爱好、家庭、职业、经历等个人情况进行全面详尽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制作和提交人格调查书面报告以供司法机关使用。该制度在世界各国刑事司法中广泛应用且发挥着独特作用。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具有如下重要法律意义:
(一)有利于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
在侦查程序中,应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处分以及对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司法官时常要面临的一项重要抉择。一方面,出于有效打击犯罪的考虑,强制处分实乃必要之司法手段,因为它既可以防止被追诉人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作证等现象发生,从而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追诉人实施新的违法犯罪,从而保护被害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但另一方面,鉴于强制处分关涉公民个人隐私、财产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对其适用又不得不格外审慎,从而避免侵权性措施的适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可见,侦查强制处分需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一种平衡,这就对其提出了科学化要求。在笔者看来,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应当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科学判断上。所谓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逃避诉讼以及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它是一种未然性判断,而要对其作出科学预测,司法机关除考虑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本身的严重程度外,还需对犯罪嫌疑人人格进行调查分析,因为“人格具有预测行为的功能”,{1}33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状况可谓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指标。为此,西方国家十分注重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格信息的收集,并将其作为强制处分决定的重要依据。例如,美国联邦通过《1982年审前服务法》(PretrialServicesActof1982)设立了刑事案件“审前服务局”(pre-trialservices),由它就犯罪嫌疑人人格信息作专门的调查收集,并制作和提交相应的“审前服务报告”(pre-trialservicesreports)供保释听审法官作为“释放”或“羁押”(releaseordetain)决定的参考。法国也在侦查阶段设置了与犯罪侦查并行的“人格调查”(personnalite)程序,[1]预审法官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对被追诉人的个人品格、财产状况、家庭状况和社会情况进行调查,{2}调查结果会以“被告人人格档案”的形式存人侦查卷宗,[2]作为预审法官、自由与羁押法官后续可能的强制处分决定的参考。
在我国,刑诉法依据犯罪嫌疑人不同程度的人身危险性设置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类强制措施,其中逮捕所适用对象的人身危险性最大,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3]这是侦查强制处分比例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由于我国未建立起侦查阶段的人格调查制度,致使司法机关决定侦查强制处分时依据的信息较为单一和匮乏,一些司法官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要么仅依其所涉罪行轻重予以简单判断,要么仅凭一己一时之好恶恣意判断,加之旧式“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和“先关人后取证”的办案思维,更使我国不少司法人员产生了“关人不会错”的想法,于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人身限制程度最严的逮捕措施便成为了司法机关强制处分时的不二选择,中国侦查实践中羁押的常态化也就成其为必然,而置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大小于不顾。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人格调查自然无从谈起。如果我们在侦查阶段开展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并将获取的相关信息作为强制处分的依据,那么这必定有利于侦查强制处分的科学化,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审前羁押率过高的顽疾。
(二)有利于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公平有效的起诉对维护法律和秩序是非常重要的”。{3}而诉讼历史证明,若要实现起诉的公平有效,则起诉需从法定主义转向裁量主义,即法律必须赋予起诉官员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因此,当今无论英美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相继采取了起诉裁量主义,起诉裁量主义逐渐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为了作出理性正确的起诉决定,检察官除了要考虑涉嫌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及相关证据外,还需考虑公众利益以及是否有追诉必要等项因素。而无论是对公众利益的考量还是对追诉必要性的研判,都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一个共同问题即对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对此,西方许多国家都以立法形式认可了人格信息对于确保起诉裁量权正确行使的重要作用。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4}而人格信息的获取就必然会指向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
1996年,我国在刑诉法修改时确立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意味着国家开始承认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为了保证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尤其是为使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更加理性,有必要在制度上要求起诉官员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人格详加考察。目前,国内地方司法实践已初步证明了这一做法的积极价值。例如,2010年6月,四川金堂县检察院在办理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对犯罪嫌疑人卢某进行了诉前人格调查。经查,卢某是一位行将毕业的在校硕士研究生,学习成绩优异、平时表现良好,结合相关案情及卢某的悔罪表现,金堂县检察院最终对卢某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正是检察院的人格调查及以此为基础的不起诉决定挽救了处于人生十字关头的这位青年学生,当年7月卢某顺利毕业并找到工作,随后他给四川金堂县检察院公诉科寄来了情深意切的感谢信,表示今后一定恪守法纪,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5}
(三)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现
刑罚个别化是现代刑罚的重要原则,其涵义是指法院量刑在考虑犯罪行为严重性的同时应当顾及到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并尽量使科处的刑罚适合于犯罪人。它纠正了刑事古典学派单纯以报应为目的的“行为刑法观”,使现代刑法转向以“教育刑主义”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毕竟,“犯罪者并不是一个正常的人,他们先天的禀赋和后天的境遇,都与常人有异,而决定犯罪行为的因素,除生物的因素外,还有社会的和经济的因素”,因此在对犯罪者量刑之前,“对于导致犯罪的一切有关因素”,尤其是犯罪人人格,必须“通盘探究,慎重考虑”,{6}以利于对犯罪人进行后续的教育和改造。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对以犯罪人人格为依据的“刑罚个别化”表示了立法上的认可。例如,《法国刑法典》在“刑罚制度”一章设立“刑罚个人化方式”专节,并通过第132-24条规定:“法院在法律确定的限度内,依据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人的人格,宣告刑罚并规定刑罚制度;法院宣告罚金刑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收入与负担,决定罚金的数额。”{7}《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规定,法官量刑时需考虑“犯罪的原因和犯罪人的特点;刑事处罚前科,尤其是犯罪人在犯罪前的品行和生活;犯罪时的品行或者犯罪后的品行;犯罪人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在确定罚金或罚款数额时,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条件”。{8}英美的刑事诉讼立法还设立了“量刑前调查”(pre-sen-tenceinvestigation)程序,要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定罪后量刑前,需由缓刑官(probationofficer)、社会工作者(socialworker)等专门人员对被告人实施人格调查并制作“量刑前调查报告”(pre-sentenceinvestigationreport)以为法官量刑的依据。
在我国,“刑罚个别化”尚未得到现行法律的正式承认。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我国的刑法总体而言仍属于“行为刑法”,法官量刑主要关注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故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人的个人履历、一贯表现及犯后态度等人格内容只是一种酌定量刑情节,法庭量刑前并非一定加以调查和考虑。也正是这一原因,导致了我国刑罚的裁量和执行缺乏科学有效性,尤其是财产刑的“空判”现象突出,严重损及司法权威。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设置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程序,让被告人的人格信息成为法官量刑的参考和依据,那么这无疑会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现,从而有利于对犯罪人作针对性的矫正和改造,使他们更好地复归社会。
二、我国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法律现状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人格调查制度。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21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地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从而含蓄地表达了在拟判处非监禁刑案件中实施被告人人格调查的可能性。此后,地方一些司法机关依据上述文件精神,陆续颁布并推行了被追诉人人格调查的地方性规则。[4]对此,我们可从以下三方面详加分析:
(一)调查主体
各地调查主体规定不一,归纳起来主要包括:
1.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是指接受司法机关聘请或委托、在具体案件中从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格调查的人员,其来源广泛,既有司法助理员、社团干部、社工,又有教师、在校大学生、医生、企业职员、离退休人员,并且有的地方已尝试面向社会公开招募志愿社会调查员。[5]
2.法官。法官作为调查主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官主导式的调查,即无论调查提纲的拟定还是调查过程的实施均由案件承办法官亲自为之;[6]二是法官补充式的调查,即法官一般不参与调查而将该责任委托他人,必要时法官再行使补充调查权。[7]
3.检察人员。指检察机关中侦监、公诉部门的检察人员,一般为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官。
4.辩方。它主要是指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等。[8]
(二)调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