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永忠:从定罪的“证明标准”到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

作者:顾永忠发布日期:2012-09-20

「顾永忠:从定罪的“证明标准”到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正文

【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有定罪的证明标准,没有规定量刑的证明标准。多年来,理论界围绕定罪的证明标准展开热烈的讨论,实务界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对“证据确实;充分”从三个方面作出解释。本文认为该规定已从原来定罪的证明标准发展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定罪证明标准的丰富与发展。

【关键词】定罪;量刑;证明标准;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定罪的证明标准,历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证据法学界乃至法律实务界非常关注和热衷讨论、研究的问题,并且分歧、争议颇大。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下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回避这个问题,而是在第53条作出了明确的、回应性的规定。在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将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丰富、发展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将对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产生重大的影响。撰写本文作为对此问题的初步探讨,就教于理论界同仁。

一、我国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现状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中第(一)项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它只是关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即定罪的证明标准,并未涉及量刑的证明标准问题。但仅就定罪的证明标准而言,何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不仅如此,1998年9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没有作出解释。

尽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定罪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解释,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都非常强调并一律在判决书中载明:本案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依法判决被告人犯××罪,处以××刑。不仅那些被告人确实有罪的案件如此,而且那些后来因查获真凶或者被害人“死而复生”而被确定的冤错案件,譬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等,当时也一律被法院判决书认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于是产生了一系列严峻的问题:为什么这些冤错案件当初能被法院认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对被告人定罪科刑?是该证明标准本身有问题,还是审判人员在理解、掌握和运用该证明标准时出了问题?

理论界围绕刑事诉讼中定罪证明标准的问题从来没有停止过讨论、研究甚至辩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颁行之初,理论界基本上对上述定罪证明标准持肯定态度,一般都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包括对国外刑事诉讼中定罪证明标准的考察和引介,特别是司法实践在运用上述定罪证明标准中暴露出不少问题以致发生冤错案件的背景下,理论界开始反思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并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分歧与争论,[2]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在抽象的理论思维上表现为,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分歧与争论,即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个客观真实的标准还是一个法律真实的标准。前者主张“我国诉讼证明的根据、要求与标准是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3]。后者则认为,“在法律视野中,作为裁断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该事实因符合法定的标准而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4]其二,在具体的文字表述上表现为,是继续坚持现行立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还是吸收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学者表示,“现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是一个保证不错判无辜的符合认识规律和人权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标准,从根本上讲并没有错,只是需要加以正确的解读和运用。”[5]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大且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6]还有学者明确提出,“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7]

在理论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定罪证明标准的同时,司法界也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试图对定罪的证明标准作出规范化和可操作性的改造。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外,河南省、辽宁省、江西省、上海市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类似的规定。[8]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中,在对定罪证明标准的表述都在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又吸收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

尽管如此,在中央一级的司法文件中,仍然坚持现行立法上规定的定罪证明标准,但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细化解释。2010年6月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虽然,这一规定是针对死刑案件作出的,但根据上述中央五机关在发布《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应该说其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读应该不限于死刑案件,也适用于其他刑事案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据标准的规定比较,该规定的变化在于:其一,从以往仅是“定罪”的证明标准,扩大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其二,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从五个方面做出解释、提出了要求;其三,虽然没有直接吸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但其中已经渗透、蕴涵着这一精神,集中体现在(三)和(五)中。应该说该司法解释文件已经开始尝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进行丰富和细化,以满足司法实践定罪量刑的要求。对此,应当予以肯定。但是,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决定了它应当由刑事诉讼立法来解决。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丰富与发展

新《刑事诉讼法》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在定罪的证明标准问题上,除保留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修改后为第195条)外,更重要的是在第53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性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解释性规定,它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丰富和发展。

第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只涉及定罪问题,不涉及量刑问题。该新标准则涉及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是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上从证据的角度提出的定罪量刑的总标准。

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只涉及定罪的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一个方面,而该新标准则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证明对象)、如何对证据查证属实(查证方式)以及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明标准)。

可见,如果继续用传统的证明标准定义考察、分析该新标准,在笔者看来,它已不再是单一的定罪证明标准,而是发展为多元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

1.新标准首先提出了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或应当证明什么

何谓证明标准?在我国证据法学界曾有过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目的以及证明程度等被认为义同而文字表述不同的观点。[9]目前理论界一般将其表述为,在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10]可见,证明标准的核心含义是法律对证明活动应当达到什么程度的要求,它本身并不涉及证明什么和如何证明的问题。以此观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的规定就是一个单纯的定罪证明标准,因为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案件事实清楚”指案件哪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如何判断确定?该条文并没有回答或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提出的新标准则不同,它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其中第一项要求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要求在原证明标准中是不存在的。因为在证据法理论上通常将此内容归入“证明对象”的范畴,不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实质上回答了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应当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即应当证明什么或曰定罪量刑的证明对象问题。首先,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科刑需要证明的并非全部或所有案件事实,而只是定罪量刑的事实或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明确这一点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有时候纠缠于一些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案件事实而发生的无谓争执。其次,“定罪量刑的事实”在任何一个具体个案中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也就是说,应当是因罪而异、因案而异的。反过来说,并非所有刑事案件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是一致的或一样的,而是千差万别、因案而异的。仅以在案件中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而言,对于发生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的故意杀人案件,死者的身份并非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即使被害人来历不清,也无法查明,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科刑。而在赵作海被控故意杀人案中,那具无头、四肢不全的尸体的身份则是必须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又如被害人的尸体存在与否,在有足够确凿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了案件中的指控行为,例如在大桥上发生的被告人故意加害被害人并将其推至河中淹死的案件,如果作案过程被桥上安装的摄像头全部清楚地录制下来了,即使被害人的尸体最终打捞不到,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科刑。但在只有被告人自己供述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找到被害人的尸体并确认其身份就是必须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被害人的尸体无法找到或身份无法确认,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2.新标准提出了对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查证的要求

如前文所述,原证明标准并未涉及对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据如何进行查证的问题。但是,新标准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定罪也好量刑也罢,不仅要有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据,而且凡是定案的证据无论定罪的证据还是量刑的证据,都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并确认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所谓“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实际上就是要求作为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每一个证据,既要有证据能力又要有证明力。唯此,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即使每一个证据均被查证属实,也并不等于对被告人就可以定罪科刑。还要将所有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察,看不同证据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只有在把它们综合、联系在一起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时候,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而所谓法定的证明标准,就是新标准提出的第三项要求。

3.新标准提出了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如前所述,原标准只是一个定罪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判决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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