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军:刑事侦讯的“两方组合”及其相互关系――基于西方刑事侦讯的分析

作者:牟军发布日期:2013-03-07

「牟军:刑事侦讯的“两方组合”及其相互关系――基于西方刑事侦讯的分析」正文

【摘要】无论在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从侦讯运作情况和具体环节来看,侦讯者都居于主导性和支配性地位,而应讯者尽管享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基本权利,也拥有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但其仍处于被动和受支配的地位。在刑事侦讯中,两者不同的地位决定了两者不均衡与不对称的关系:第一,侦讯者与应讯者主体地位的不均衡;第二,侦讯者与应讯者权利(权力)和义务关系的不对称;第三,应讯者对刑事侦讯的心理服从;第四,侦讯者的角色所具有的道德优势。西方刑事侦讯两方组合及其相互关系的基本特征对我国刑事侦讯制度及侦查程序的改革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刑事侦讯;侦查程序;侦讯者;应讯者

侦讯各主体的状况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构成了刑事侦讯构造的基本要素,决定了刑事侦讯构造的形态以及刑事侦讯的整体特征。然而,在我们对西方刑事侦讯已有的知识中,对于诸如侦讯者在侦讯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其享有的权力及相应的侦讯条件、手段和资源如何运用;作为侦讯对象的嫌疑人在侦讯中处于何种地位,享有与其地位相称的什么权利,上述“两方组合”之间在交往与互动中所形成的具体关系等问题,在认识上是不清楚或者说是简单化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对西方刑事侦讯制度的认识,导致整体侦查程序理论方向的偏离。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西方刑事侦讯“两方”的地位和实际作用做一具体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客观阐述“两方组合”之间所形成的固有关系,为合理认识和理解西方刑事侦讯构造和刑事侦查的基本理论奠定基础。

一、西方刑事侦讯“两方”的地位和作用

从一般法律意义上讲,刑事侦讯是负有案件调查职责的侦查人员(侦讯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犯罪嫌疑人(应讯者)进行面对面讯问的活动。根据主体直接参与性的特点,刑事侦讯属于侦讯者与应讯者的“两方组合”形态。这是刑事侦讯一种较显性、较直观的主体构造形态,或者称之为一种狭义的刑事侦讯主体构造形态。由于“两方”在刑事侦讯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法律对其的限定不同,其地位和作用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侦讯者

在主要大陆法国家,就立法和实践情况而言,包括刑事侦讯在内的大多数专门调查活动和侦查措施都由警察具体实施。检察官是法定的侦查主体,而且是侦查的领导者和指挥者,享有对侦查措施控制的权力,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独立进行包括刑事侦讯在内的侦查活动。而在英美等国,由于实行侦诉分离的体制,侦查由警察实施,检察官负责起诉,不介入警察的侦查活动。故侦讯主体相对于大陆法国家单纯得多,基本上属于警察主导的单轨体制。

尽管两大法系有关侦讯者的范围存在较大差别,且在总体上英美法国家对于警察刑事侦讯的态度相对于大陆法国家较为消极,对警察侦讯的程序、方法以及结果的规制也较为严格,[1]但作为刑事侦讯两方组合的重要一方,侦讯者在法律上均有明确的主体地位,非因侦讯者身份的不同而受影响。然而,侦讯者的地位及作用又是通过侦讯的具体环节和运作情况加以反映的。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刑事侦讯的规范来看,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突出地反映了侦讯者主体地位及作用的实际状况:

1.刑事侦讯的基础条件

刑事侦讯实施前犯罪嫌疑人实际处于两种不同境遇之下: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对于因逮捕、拘留和羁押措施的运用而丧失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警察可以进行讯问是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在法国,对于在司法管制下的犯罪嫌疑人,预审法官也可进行讯问。[2]处于强制措施支配下进行的讯问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占有较大比重,强制措施的运用为侦讯者对应讯者人身和意志的控制提供了条件。因而这种条件下的讯问本身体现了侦讯者对应讯者和侦讯过程的支配关系。

同时,强制措施的启动还可能与讯问的需要有关。英国《1980年治安法官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某人被无证羁押时,如果上述的警官认为不能立即调查案件,那么,他可以根据《1976年保释法》对嫌疑犯批准保释,要求他有义务在警官指定的警察局和时间到案,……英国参议员认为,该条规定赋予了警察为讯问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口供实施无证逮捕的权力。[3]而对于羁押措施的运用法律则明确规定可以出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需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如果羁押官认为没有掌握这种证据,被逮捕者应当被取保释放或者无条件释放,除非警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不提出指控的情况下,对他实施羁押对于保全与他涉嫌事实的犯罪有关的证据,或者对于通过讯问他而获取这样的证据是必要的。[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法院判例规定,基于“可能的理由”可以采用有证或无证逮捕措施,即有客观事实依据使警察相信犯罪嫌疑人已实施或企图实施犯罪即可逮捕。但从逮捕后须交法官讯问或由警察进行初步讯问的规定或做法看,在遵循逮捕条件的前提下,逮捕措施的适用也可考虑讯问的需要。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司法警察因侦查所必需,可依据拘留第61条和第62条所规定的人员一名或若干名,并且在最短时间内报告共和国检察官。但是,如果没有任何迹象怀疑其犯罪或者企图犯罪时,对其拘留只能视为陈述所必要的时间。该法第78条又进一步规定,对没有迹象表明足以确定其犯有罪行或企图犯罪的人,只能严格在听讯所必需的时间内加以拘留。司法警察为侦查的必需,包括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且对无犯罪或企图犯罪迹象的人,拘留的时间严格限于讯问所需的时间以内。这些都表明法国司法警察采取拘留措施考虑到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需要。

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为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实施逮捕和羁押措施,表明这些强制措施可以作为讯问的手段来运用,显然增强了侦讯者贯彻侦讯意图的能力。

犯罪嫌疑人未被逮捕、羁押而人身处于自由之情形,讯问的强制性条件仍然没有减弱。总体来看,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无碍于其接受传讯到场或到案义务(或称为接受讯问的义务)的履行。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这一义务,侦讯机关可以通过拘传等方式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34条和第135条的规定,对于未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传唤的方式进行讯问,传唤时可以作若经传唤不到则将拘传的警告。构成逮捕令的理由时可对犯罪嫌疑人立即拘传。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也规定,司法警官为侦查的必需而传唤的人员,必须到场。如果他们不履行此项义务,司法警官应当将情况报告共和国检察官以便由警察强制其到场。所以,对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仍有充分强制性条件的保障。这种强制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可由侦讯者根据侦讯的需要作出决定。

在强制措施条件下的讯问甚至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实施逮捕、羁押措施或其他强制措施,显然有利于侦讯者对侦讯过程的掌控和侦讯意志的贯彻,这是西方主要法治国家侦讯者作为侦讯主导性力量的体现。

2.刑事侦讯的启动

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情况来看,法律没有规定实施刑事侦讯的具体条件。刑事案件只要进入侦查阶段,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人实施犯罪,无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侦讯者都可根据侦查的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侦讯的启动通过对未予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或拘传、逮捕等方式和对已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提讯方式达成。通过这些方式启动刑事侦讯,显然是由侦讯者依法自主决定的。

“侦查的成功与否直接受到讯问结果的影响。实际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对法院(法官)形成的犯罪事实的心证极为重要。”[5]由于刑事侦讯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及查明案件事实和侦破案件的重要活动,侦讯者对启动侦讯活动一般表现出积极态度,并成为侦查计划中优先考虑的内容,侦讯不作为的情况并不存在。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实施侦讯,即在侦查活动的什么阶段(侦查的前期、初期、中期)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掌握到何种程度实施讯问等,法律也未作出限定性的规定。这些情况实际上也是由侦讯者根据刑事侦查的固有规律和调查取证的实际需要作出决定。在这一过程中,应讯者只能被动接受:他虽可决定是否回答侦讯者的讯问以及对回答内容进行选择,但对是否启动侦讯及在何种情况下侦讯则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所以,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刑事侦讯有较明确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的要求下,这一活动的启动仍是由侦讯者主动控制的。

3.刑事侦讯的封闭性

刑事侦讯的封闭性可从两方面说明:一方面刑事侦讯场所具有封闭性。在两大法系国家,刑事侦讯的场所主要是侦查机关的内部场所和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场所。前一类场所一般是警察机关内部设置的讯问场所(如在英国警察局中带有录音、录像设备的审讯室)或临时拘禁场所(主要针对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由于这一场所隶属于警察机构并具有专门化的特点,因而其封闭性和保密性程度可能更高。后一类侦讯场所则是犯罪嫌疑人候审的正式羁押场所,虽然这类场所不隶属于侦查机构,但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仍处于审前程序当中,且羁押犯罪嫌疑人对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该场所仍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保密性。

另一方面刑事侦讯实际参与主体具有排他性。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刑事侦讯具有侦讯者与应讯者两方组合的构造特征。虽然有的国家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讯问时在场,但即便如此,刑事侦讯两方组合的基本格局没有改变。因为除律师外任何第三人或其他机构不能参与其中,侦讯外其他因素的干扰也被排除,况且律师的参与又以犯罪嫌疑人的请求为限,并非每案和每次讯问都有律师的介入。刑事侦讯参与主体相对排他性的特点决定了刑事侦讯自为的封闭性特征。这种封闭性有利于侦讯者在排除外界干扰的条件下,控制和引导刑事侦讯的进程、方向和结果。

4.刑事侦讯时间和地点的可选择性

在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时间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比较模糊。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司法警察侦查现行重罪或轻罪必须当场讯问知情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并当场制作笔录。在正式侦查中,法律没有规定讯问的时间,只是要求有律师在场并经被审查人同意,否则预审法官不能讯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除非程序导致撤销案件,对于被指控人至迟应当在侦查终结前予以讯问,其中简单的刑事案件,给予被指控人书面陈述的机会即可。根据该法第115条和第128条的规定,对于以逮捕证逮捕或无证逮捕的被指控人,应当不迟延地,至迟在逮捕后的第二天向有管辖权的法官解交;解交后,法官应当不迟延地,至迟在第二天对被指控人进行讯问。由上可见,两国主要对讯问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并强调讯问的及时性。但讯问的时间长度、时间段的限制(如讯问的白昼之分,讯问的特殊时间段的禁止)和次数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虽然对上述时间的把握须遵循程序正当性和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有利的原则,但根据侦讯的实际需要侦讯者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对讯问的时间要求较德法两国更为宽松。法律侧重于对律师帮助和讯问禁止方法的规定,而对讯问时间则未提及,侦讯者的自主决定权更大。

美国对讯问时间的要求与上述大陆法国家有一定相似性:重视侦讯程序的严格规范性,但对侦讯时间的要求实际并不严格。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司法判例强调对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应毫不迟延地带到法官处接受讯问,并以此作为判断警察在之前讯问所获口供是否具有可采性的依据。但有关讯问的时间长度、时间禁止性要求和反复性问题等,现行制定法和联邦司法判例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这些问题的处理属于侦讯者的权力,法官则根据讯问的正当性要求和口供的任意性原则对侦讯行为的有效性和口供的可采性作出判断和取舍。

与此不同的是,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之实施守则三第12条对警察讯问的时间作了严格限定和禁止性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24小时期间内,必须允许被拘留者享有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应受讯问、转移或来自警察人员的打扰。休息时间一般应在夜间,不受干扰、不被延迟。讯问的休息时间应为普通进餐时间,用茶点的休息时间应每隔2小时一次。根据该项规定,应讯者连续休息的时间为8小时,禁止夜间讯问,并且每次连续讯问的时间实际上不超过2小时。虽然这一规定对讯问时间限制较严,但法律在确定被拘留者连续休息8小时、禁止夜间讯问和每次讯问不超过2小时的同时,又规定适用上述情形的各种例外,[6]表明警察对讯问的具体时间仍有较为宽泛的自主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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