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春:侦查监督工作贯彻新刑诉法若干问题」正文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侦查监督工作的理念和方式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侦监部门应当抓住机遇,直面挑战,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诉讼规则;侦查监督;审查逮捕;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为保障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规范检察执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则在严格遵循新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进行了全面规范。值此新规则颁行伊始之际,本刊集中邀请了学术界和检察系统的部分专家分别撰文,就主要检察业务工作中如何执行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几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和交流,希冀有助于推动新刑事诉讼法的执行和对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认清并积极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影响和挑战,切实履行好新刑诉法有关审查逮捕和侦查活动监督的新规定,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面临的重大任务。
一、刑诉法修改对侦查监督工作理念和方式的影响
(一)对侦查监督理念的影响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加强了对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对此,可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任务,以及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和批捕、起诉、审判程序等的一系列修改完善清楚地看出。进一步突出和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深刻调整,有利于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相对平衡,意义十分重大,必将对侦查监督执法理念和工作方式产生深远影响。
首先,要认清加强侦查监督与强化人权保障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配合协作与监督制约并重的理念,在工作目标的设定上、具体案件的办理上和考评体系的设置上,都要将防止侦查权滥用、切实保障人权放在与有效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其次,要全面把握人权保障的内涵和重点,做到维护被害人权利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并重。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既包括对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宗旨,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鉴于以往实践中比较注重通过打击犯罪来保护被害人权利,而往往忽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状况,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应在继续有效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同时,更加自觉地着力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再次,要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自觉贯穿办案始终。要遵循检察官客观性义务,依法审慎、客观、全面、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切实防止错捕,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
(二)为侦查监督工作发展带来的机遇
一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了逮捕条件和审查逮捕程序,完善了证据制度,对于增强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严格证据审查把关,规范逮捕措施适用,增进审查逮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逮捕案件质量,有效防止错捕、漏捕,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坚持、巩固和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的逮捕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二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各类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及救济机制等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不仅有利于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开展侦查活动,也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开展监督有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规范监督行为,统一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准确性。三是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辩护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加强了对行使辩护权的保障,使律师能够在侦查阶段包括审查逮捕程序中参与诉讼并提出辩护意见或者代为申诉控告,有助于侦查监督工作中兼听则明,增强执法办案的客观性、公信力和发现、纠正违法的能力。四是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纠正以及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等新的侦查监督职责任务,并健全了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程序和措施,有利于完善侦查监督制度体系,提升侦查监督工作的实际效果。
(三)对侦查监督队伍素质及执法办案能力的新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和侦查活动监督的一系列新规定,无疑使侦查监督工作标准提升、任务增加、难度加大,对侦查监督人员的执法观念、知识储备、办案水平、监督能力等有了更高要求,从而给侦查监督队伍素质特别是执法办案能力带来新考验,提出新挑战。侦查监督人员能否尽快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真正树立人权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和时效意识,严格把握逮捕措施的证据和法律标准,切实纠正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扎扎实实地落实各项法律规定,是实践中面临的重大课题。目前,要特别注意克服和转变“够罪即捕”、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重配合协作轻监督制约以及重监督数量轻监督质量和实效等片面的执法观、监督观,着力提高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和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全面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尤其是社会危险性条件、依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能力,发现线索、调查核实和依法纠正违法的能力,以及立足职能化解社会矛盾和参与加强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同时,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尽快充实侦查监督队伍力量。目前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人员仅占全部检察人员7.26%,而办理各类案件的数量早已超过这一比例,并且呈逐年上升态势,有些基层检察院侦监部门人均年办案量超过300件;而且,各级院侦监部门还代表检察机关承担了大量专项治理活动的联络协调指导工作,参与社会管理的任务繁杂,干警常年超负荷工作,加班加点成为常态。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这种人员少、案件多、任务重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如不加以解决,势将直接影响新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正确实施。除必要的增编加人外,提升执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水平,也是提高侦查监督执法办案能力、解决当前办案力量不足的重要措施,需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和培训,向科技要战斗力。此外,对于各地推行的检察业务考核评价办法需要认真梳理反思,一些涉及侦查监督业务的考评办法或者指标不符合司法规律和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亟待修改完善,以保证导向正确。
二、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一)客观分析审查逮捕工作现状,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相关修改的理解
当前逮捕案件质量总体上比较高,主要体现在:一是捕后撤案、判无罪比率低。从2007-2011年全国批捕工作统计数据来看,捕后作撤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平均占0.027%;被判处无罪的平均为0.011%,而且呈逐年下降趋势,2009年为0.009% , 2010年为0.007%。二是不批准逮捕比率逐年上升,2007-2011年分别为9. 80% 、 10. 10%、11.50%、 13.50%和14.25%;其中,以无逮捕必要理由不捕占全部不捕的比率分别为41.9%、 41.3%、 43.3%、 44. 2%和45.2%。三是不捕后经复议复核改变为逮捕的比率低,平均为0.20%。上述数据表明,现行审查逮捕制度在防止将无罪的人错误逮捕和防止漏捕等方面是能够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的,在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方面也作出了很大努力,总体上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因此应当坚定对中国特色审查逮捕制度的信心。在司法改革中,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将现行审查逮捕制度推倒重来,而是在坚持中国特色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对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当前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虽然把住了错捕关,但是对逮捕必要性条件把关还不够严,存在够罪即捕、逮捕涉嫌轻罪人员过多且往往一押到底的问题。从统计数据看,大约有1.2%的被捕人员作了不起诉处理,21%的被捕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以下轻刑。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应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犯罪,应当说,上述涉罪人员中有相当数量的人员是可以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这表明我们在减少羁押上还有很大改进空间,如何在制度上和工作中严格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把握,尽可能减少对涉嫌轻罪人员适用逮捕措施,是深化司法改革和开展审查逮捕工作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对上述问题的回应。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坚持了现行逮捕权的配置和审查逮捕制度的基本框架;另一方面则从实践出发,对逮捕条件中的必要性条件作了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审查逮捕的诉讼构造,并建立了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制度,以利于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时能够兼听则明、居中裁断,并且在捕后仍加强司法审查,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防止错捕和减少羁押。
(二)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逮捕条件
首先要正确理解关于逮捕条件的新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分三个层次对逮捕条件作出了规定:一是适用逮捕的一般条件。即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三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三要件进行修订后的普遍适用的一般逮捕条件。审查逮捕时,凡是同时符合上述三要件的犯罪嫌疑人,即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二是适用逮捕的特殊条件。即第79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新增设的逮捕条件。符合这三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观恶性较大,或者犯罪恶习较深,或者缺乏不予羁押的基本条件,均表现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审查逮捕时不需要审查其是否具有第79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即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三是可以转捕的条件。即第79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是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和第57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合和修改后作出的规定。
上述三款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适用于不同对象,其中前两款规定的是“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所谓“应当”,是一种必须执行的义务性规定,即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均应批准逮捕。第三款则是可选择适用的授权性规定,即符合转捕条件的,检察机关有权依具体案情决定是否批捕。其中,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予以逮捕”,没有选择余地,而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可以予以逮捕,赋予了选择权。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侦查机关提请转捕的犯罪嫌疑人,一方面,不能要求其符合逮捕的一般条件时才批准逮捕,因为二者是不同的逮捕条件;另一方面,要审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本身是否合法,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不能转为逮捕;同时,对于涉嫌犯罪较轻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也尽可能不转为逮捕。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置“应当予以逮捕”的兜底性条款,而第79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予以逮捕”的授权又只能适用于特定的转捕情形,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既不符合第79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当逮捕的条件,也不符合第三款可以转捕的条件,就意味着不得适用逮捕措施,而没有其他选择。这种严格规定,有利于规范逮捕权行使,防止随意扩大逮捕适用范围。
其次要坚持对证据条件严格审查把关,切实防止错捕。新刑事诉讼法延续了原来关于逮捕证据条件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由于这一规定中的“有证据”及“有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明标准并不明确,因而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主张严格把握,防止错误逮捕;有的认为标准不宜过高,以有利于侦查。从既能切实防止错捕和保障人权,又能发挥逮捕措施保障侦查的作用出发,目前审查逮捕工作中采取分层次把握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