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庶 王静:试论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正文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理论界将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人权利称为 “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保险实务界则通常称之为“退保”。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依该条规定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自无疑问。但当投保人不兼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时,可否依该条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如该解除权无需获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意,即可以发生解除效力,被保险人、受益人因解除所生损失应由谁负担?反之,如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必须以取得被保险人、 受益人同意为前提,该解除权应如何具体行使?为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利益,收到投保人解除通知的保险人应负何种法定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原拟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之作出规制,但因争议较大,其颁布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将之列入,复杂性可窥一斑。然中途退保系保险业务常见现象,上述问题如始终悬而不决,不仅严重制约了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还会造成法院裁判的“适法不一”,似有迫切解决的必要。
为行文方便,本文暂将投保人不兼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这类保险合同,简称为“利他保险合同”(具体范畴后文界定)。
一、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近年来,各级法院陆续对此问题曾作有多起判决,[1]但判决结果和理由均有一定差异,笔者选择两个案例,以供检讨。
(一)解除未经第三人同意无效案
2006年,宜兴市法院就一保险合同案件作出判决 ,该判决要旨认为:被保险人对养老保险合同有合理预期时,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能解除合同。[2]
1.案件事实
1988年,吕某所在的某熔炼厂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吕某在内的职工签订养老保险合同,并逐年缴纳保费。2000年该厂被注销。2004年,宦某(该厂会计 )持保单、公章以该厂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领取了退还的保险费。吕某遂以保险公司、 宦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
2.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系长期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吕某的加入,该合同与吕某利害相关,只有征得吕某的同意才能解除。但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仅根据宦某的申请即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退还保险费,故该解除行为无效。判令解除行为无效,原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恢复原保险合同;吕某恢复保险合同需补交的利息319.63元,由宦某负担。
(二)解除未经第三人同意有效案
200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一保险合同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要旨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行使无需取得被保险人同意。[3]
1.案件事实
1997年7月,投保人卢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递增型养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其配偶李甲,受益人为卢某、李乙。合同约定,保费期缴10年,保险期限为终身,至马某60周岁时开始领取养老金。保险合同签订后,高女士一直按约支付每年保费。2003年7月,李甲与卢某离婚。李甲遂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转账账户手续,被告保险公司遂从李甲名下划扣了2004和2005年保费。但马某始终未向保险公司说明自己的婚姻状况,也未曾要求过变更投保人。
2006年3月,卢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退保,取得3万余元的保险费。李甲得悉后,遂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判令恢复保险合同关系。
2.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均未赋予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卢某虽与李甲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仍为卢某,故保险公司根据卢某的申请解除系争保险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至于李甲称其与卢某离婚时已就系争保险合同项下利益作出分割,卢某提出退保申请存在主观恶意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甲可另案进行主张。
二、问题争点和利他保险合同的结构
(一)问题争点
上述两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1.解除权的发生。利他保险中有无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的发生事由是什么?是投保人还是第三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解除权?2.解除权的行使。如认为投保人享有解除权的,其行使解除权时是否需要得到第三人的同意?3.行使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投保人享有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后,保险人应向谁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第三人因信赖保险合同存在所生损失如何弥补?如投保人不享有解除权的,则应由谁继续缴纳保费以维持保险合同?如投保人虽享有解除权,但因第三人不同意解除而不生解除效力时,保险合同应如何继续维系?
(二)利他保险合同的结构
1.利他保险合同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对利他合同的规定虽仅第64条,但足以说明突破传统“合同相对论”理论的利他合同在我国民商法领域已被立法所承认。《保险法》、《信托法》等商事特别法对此亦有一定涉及。
合同根据其是否 “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涉及第三人为标准”[4]可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又可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大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等,它是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5]其中,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之人称为约定人、约束人、诺约人或债务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使得债务人负担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之人称为受约人、债权人或要约人;第三人则称为受益人。[6]
“第三人利益契约通常多用于保险契约,尤其是人寿保险。”[7]投保人不兼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时,在财产保险中,因被保险人为唯一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之人,故该保险合同即属于典型的利他合同。[8]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其同意的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投保人不为被保险人或不为受益人时,该保险合同亦属于利他合同。当投保人虽不是被保险人,但兼为受益人时,因保险人系向投保人(受益人)本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故仍属于束己合同。本文的探讨范围限于前两种。
2.利他保险合同的三面关系
一个经常为人忽略,但应予重视的问题是利他保险合同乃至利他合同中,均存在三层法律关系,而非单一法律关系。
第一,补偿关系。在合同法中这一关系存在于要约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之中,是债务人所以愿意接受要约人发出的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原因关系。在保险合同中,就是保险人所以愿意接受投保人发出的向第三人为保险给付的原因关系。在合同法中补偿关系可以是双务的、有偿的,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也可以是单务的、无偿的,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在保险法中,由于《保险法》禁止保险人不收取保费对价,故均为双务、有偿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对价关系。这一关系存在于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从原因上看该关系的原因基础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合同关系。在他利他合同中,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都可以构成对价关系。如甲先与乙签订合同,约定出卖水泥给乙;甲再与丙签订买入水泥的合同,约定丙直接向乙履行,以达到缩短给付的目的。在保险中,投保人出于惠赠第三人之目的设定利他保险合同较为常见。二是法定债务关系。如亲属之间为他人投保,又如企业依法为职工投保失业保险。三是清偿债务或取得债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投保人投保实际上系为清偿其本来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9]在其他合同法领域,要约人还可以利用利他合同,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后,以取得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从性质上看,对价关系又可分为债的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包括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原因所产生的所有的债的关系;其他法律关系是除债的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
第三,履行关系。这一关系是存在于债务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虽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利他合同当事人。在保险法上,被保险人、受益人虽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给付,但也不因此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投保人本应负担的如实告知义务和缴费义务。
3.利他保险合同的类型
《保险法》 将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投保人可采用期缴和趸缴方式缴纳保费。上述3种情形排列组合后,笔者大致罗列了几种常见的利他保险合同类型:(1)为清偿债务为他人投保财产险;(2)第三人不知情的赠与财产险;(3)第三人知情的赠与财产险;(4)基于亲属关系为他人投保期缴人身险;(5)基于劳动关系为员工投保期缴人身险;(6)基于劳动关系为员工投保趸缴人身险。
另,如依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无明确放弃解除权、变更受益人权,还可以进一步把利他合同进行区分。
4.案例检讨
吕某案系一基于劳动关系为员工投保趸缴人身险,马某案则是基于亲属关系为他人投保期缴人身险。前案法院认为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未征求被保险人意见,故解除行为无效;而后案法院则认为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没必要征求被保险人意见。两案判决要旨正好相反。
在事实和法律相同的情况下,法院为何作出了不同判断?上述观点有无普遍适用的可能?如上述第4、5种类型的案件,夫妻离婚、父子反目、员工离职,双方之特殊关系即终已止,断无继续为之负担金钱给付义务却而无任何回报之理。采纳前案观点,要求他们继续按期缴纳保费,而不能主动解除这一利他合同,强人所难,于情理不合。但如采后案观点,被保险人可能因为解除合同蒙受损失,也会在上述第1、3、6类型的案件中出现极端不公平现象。
三、解除权的发生
(一)合同法中的利他合同解除权
1.解除权发生的事由
合同法认为在利他合同中,解除权的产生原因依主体可分为两类:(1)要约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双务利他合同中,要约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债务人可依据《合同法》 第94条第3款解除利他合同;(2)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出现迟延、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以及违反瑕疵担保责任时,依《合同法》第94条可以产生解除权。
2.利他合同解除权人
在要约人不履行义务时,债务人作为利他合同相对方享有解除权自属当然之理。但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且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条件时,因涉及第三人和要约人利益,谁有解除权,实属合同法之疑难问题。对此,理论上有三种见解:有认为要约人享有解除权,有认为第三人享有解除权,还有认为要约人和第三人应共同行使解除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此时解除权应属于要约人。其理由在于:“解除契约系契约当事人之权利,第三人虽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并不因此成为契约当事人,应无解除契约之权利。至于如何兼顾第三人利益,乃解除合同之行使应否得第三人同意之问题。”[10]
(二)保险法中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该解除权的发生原则上无任何限制,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11]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解除,或者合同虽无约定,但投保人放弃解除权的,亦不能产生任意解除权。
该解除权的主体,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应属由投保人享有。问题在于利他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存在是否导致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归于第三人或需要第三人共同为之?
从域外法来看,笔者尚未发现有明确否定投保人在利他保险合同中之解除权的立法例。对此问题可否参考前述大陆法系合同法通说处理?笔者认为,先需要界定保险法与合同法就利他合同是否存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如果两者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自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通说观点。
我国保险法学通说认为,大陆法系保险法采“保险契约上之三分法”,与英美法系的“保险契约法上之二分法”存在明显差异。所谓“保险契约上之三分法”,即主张保险合同存在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3个概念,保险合同必须由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3人为之。而“保险契约法上之二分法”,则主张只有保险人与投保人两个概念。在三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利益,而投保人的地位仅是订立保险合同之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至于投保人为何要替被保险人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则属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不是保险法所要考量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