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蛟龙 史和新:司法实务视野下破产重整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陶蛟龙   史和新发布日期:2013-02-27

「陶蛟龙 史和新:司法实务视野下破产重整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正文

自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实施以来,恰逢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适度从紧货币政策调整的环境,许多企业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在传统破产清算制度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且这种损失有可能超出清算制度带来的好处。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不同,它是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的尚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企业不立即进行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从而挽救债务企业生存的法律制度。[1]破产重整作为一项新设立的制度被许多债权人和债务企业视为摆脱困境的“法宝”。

由于《破产法》对重整部分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有些规定缺乏配套衔接和操作性不强,需要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和完善。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重整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及完善进行分析总结,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突破“两元制”的传统模式,创建新型的管理形式

《破产法》参考国外法例创设了重整制度,该制度实质上是一种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该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因此,重整期间负责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机构可以分为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和管理人管理模式。这种采用选择性适用的模式是我国《破产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由于该管理模式尤其是债务人自行管理,系参考国外法律而引进的新型制度,规定的比较简约,国内案例经验尚不丰富,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能满足重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需求。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的适用条件

我国《破产法》赋予了债务人申请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权利,其优势在于:1.有助于困境公司尽早申请重整;2.比管理人负责经营事务更具有挽救公司的驱动力;3.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4.最有可能制订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并使重整计划顺利通过。[2]由于法律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条件未作规定,造成司法上的困惑。而各国立法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具体条件规定不尽相同。[3]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看,法院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一般考量以下因素:1.债务人有无违法责任。债务人的责任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债务人责任;二是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务人的责任;2.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如德国立法特别要求在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时,自行管理需经过该债权人同意;3.是否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这是法院批准自行管理与否的核心因素,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判断。债权人如果就此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法院应当采纳;4.自行管理是否会延误破产程序。延误破产程序会增加破产成本,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

笔者认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规定不宜过于严格,否则会挫伤债务人主动提起重整申请的积极性,导致错失重整时机,但也不能过于宽松,否则存在债务人逃废债务之虞。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可包括:1.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愿意。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应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2.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能力。债务人须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运作正常;3.自行管理不致滥用重整程序或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要求债务人无违法或欺诈行为,如果债务人管理层的现任主要人员已经因为对企业陷于经营困境负有个人责任,甚至因为违法行为处于司法追究程序中,法院应当拒绝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要求。

(二)两种模式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弊端

在债务人经营模式下,主要有以下弊端。1.由于存在公示信息有限、 企业外部的利害关系人信息不对称等现实原因,若对债务人监督不力,则可能导致趁机为己谋利而损及公司利益,如剥离优质资产转移到法律上没有关系的暗公司,以获得重整资金的名义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当重整失败转入清算程序时,债务人可以通过公司有限责任,在清算程序中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5]2.当债务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危机后,企业原有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常常已经大量离开企业另谋出路,债务人的管理班子和业务、技术力量残缺不全,难以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管理运作。3.即便债务人具备自行经营管理的能力,由于管理人对债务人业务和技术并不熟悉,实际上亦难以彻底实现对债务人经营管理活动的全面有效监督。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往往伴有管理混乱的问题,监守自盗仍无法得到有效防止。

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经营管理是一项法定职责,但在履行中,也存在弊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一般为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部门派出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但这类机构中的人员往往并不具备对债务人营业事务进行管理的知识和能力,在企业重整期间的继续经营中难以对债务人的经营进行有效管理。同时,由于管理人在经营管理债务人企业时还存在身份和角色的重合,既是债务人企业在重整期间的监督者,又是该企业在重整期间的经营者。好比是运动场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不利于确保程序公正。

(三)创设公司整体资产托管经营的新模式

1.考量创设新模式的原因。《破产法》 对重整期间公司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仅规定了两种形式,不能适应实务中进入破产重整的企业的客观实际,需要建立符合该企业自身特点的管理模式。如我们审理的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6]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紧密相连,是整个聚酯化纤生产线的上下游企业,每个企业生产的“产品”,对上游企业来说是“终极产品”,对下游企业来说又是原料、半成品。而且,企业的设备应保持连续运转,不能停止生产,否则,生产线就会报废。为此,我们在受理案件后,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批准继续营业。但由于管理人完全不具备该行业的经营管理经验和知识,难以有效管理公司经营事务并实现对该设备的维护和保值。该公司在进入重整前内部管理已相当混乱,公司高管和技术、营销方面的管理和骨干人员大量流失,特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公司实际上已无法依靠原有管理层进行正常经营管理。如何保证债务人生产的继续和资产的保值增值,是公司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与管理人多次研究、探讨,适当参考了企业并购案例中的经验和做法,在公司重整案件中创设公司整体资产托管经营的新型管理模式。

2.托管经营的程序和具体方案。企业托管是企业资产所有者将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的经营权,以契约形式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委托给其他法人或个人进行管理,从而形成所有者、受托方、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相互利益和制约关系。(1)经营者的条件。经营者应当是具有同类业务经营管理和生产能力、 与公司和重整均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2)经营范围。托管经营者在管理人的委托和监督下,负责纵横集团“1+5”公司在重整期间的化纤生产和销售业务的具体经营管理、资产的维护。(3)托管经营的费用。由于托管经营者使用了重整企业的机器设备,因此,必须向管理人交纳设备使用费或设备租赁费用。为了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管理人按照经营绩效支付一定的托管费用,达到权利义务的平衡。为营造一个良好的重整氛围,托管经营者必须与原有企业职工保持劳动合同关系。(4)托管经营者的选定。首先由管理人将招聘经营者的公告刊登在全国或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并充分利用网络优势,同时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信息;其次,管理人选聘一些在该行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人士及债权人代表组成考评组;第三,考评组对其资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技术能力和中立性审核后,选定重整企业的业务和资产维护方。

3.托管经营取得的实际效果。托管经营者被选定,与管理人签订协议后,即派驻管理团队,投入对纵横“1+5”公司的生产和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在保证重整期间继续履行合同向原主要客户如期供货的同时,还争取到这些客户的后续订单,并开发、拓展新的客户。管理人仍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管理人职责范围内的企业财务收支管理、 资产管理等事项的决定权和其他可能影响企业重整的重大事项、 涉及企业未来重大发展战略等事项决定权等权力。在整个重整期间,达到了生产不停、队伍不散、市场不丢的预期效果。

二、完善“二元化”的监督规制,引入考核管理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责可谓重大,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执行者,享有从破产程序开始到终结的全面参与破产事务管理的权利,涉及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财产处置、对外诉讼等重大核心事项,是破产程序中各种矛盾的集中点。“如果某人管理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7]如果不对破产管理人的权限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约束,极有可能造成权力的腐化,影响破产程序和结果的客观公正。因此,建立有效的管理人监督机制,对于公平保护破产程序中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保障破产程序依法有序进行至关重要。

(一)现行法律对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我国《破产法》确立了二元化主体监督机制,即由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进行监督。

1.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我国《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行职责,直接处理大量具体工作,但在破产程序整个过程中,人民法院起着主导作用,对管理人的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对管理人的选任、更换、报酬计算等进行监督,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

2.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我国《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 涉及土地、 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掌握着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事务的大权,管理人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要受到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表示机构,有权对破产程序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以防止破产管理人滥用权力,促使其依法行使权力。

(二)现行管理人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破产法》对法院司法监督和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监督存在明显的不足,严重影响了破产监督机制的运行对于破产进程的积极作用。

1.法院司法监督的缺陷。法律虽规定了法院对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司法监督权,但法律规定过于简陋粗疏,司法实务中难以操作。其不足之处有如下几方面。(1)当前人民法院承担的审判任务日趋繁重,破产案件又有大量的繁琐事务,法院在破产案件上的人力和物力均有限,这要让法院对破产程序中的大量事务进行有效监督恐怕也是力所难及。因此,在资源配置方面,法院显然不能很好地满足破产案件的要求;(2)破产案件专业性强,大多数法官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法官单一的知识结构也不能很好地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即使法院进行监督,其主要监督方式也是对重大的或有争议的破产清算事务做出决定。至于破产程序中大量的非法律事务和其他清算事务很难做到有力的监督。(3) 由于监督主体权责划分不明确,法院监督与其他监督主体的权力发生交叉重叠,这样既不利于各方监督主体有效实施监督,也不利于各个主体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缺陷。为避免管理人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进行监督是必须的,但是这一监督方式也有着不少弊端。(1)债权人会议属非常设机构,其无法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性监督。(2)由于债权人人数较多,彼此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有发生,很多决策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对管理人的监督很难起到实际效果。(3)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置采用意向制度而非法定制度,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缺乏监督的主动性或相互依赖而难以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3.监督机制有一定的滞后性。现行法律对管理人的监督是事后监督机制,在这样的监督机制下,只有破产管理人进行了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监督主体才可能发现,人民法院才予以制裁。由于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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