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润根: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的冲突与协调」正文
【摘要】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从 1979 年颁布的首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起历经 30 多年,形成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为三部基本法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但是,目前的这一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却存在着内部不统一以及和公司法的外部不协调的冲突,这影响了我国外商投资立法对于“以法促经”的效率。我国必须立足市场经济立法这一宏观背景,从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和外部协调对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关键词】外商投资立法;冲突;协调
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的经济发展得益于我国外商投资立法的促进,但目前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存在内部三法之间的不协调,以及三法与外部公司法之间的冲突,这些立法中的不协调或冲突问题需要从立足法律制度顶层设计方面着力,通过完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来消除目前所存在的内部的不协调和外部的冲突。
一、我国外商投资立法发展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改革开放的重大决定后,我国于 1979 年 7 月 1 日颁布了首部外资立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根据授权,国务院于 1983 年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6 年我国又颁布了《外资企业法》,并在同年和次年两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订。1988 年我国为了规范广东、福建地区的合作企业投资方式,颁布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至此,我国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为基础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框架基本形成。
进入上世纪 90 年代,我国为了打消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是否继续坚持改革开放道路的担忧,进一步鼓励外资参与中国现代化建设,我国在 1990 年修正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了《外资企业法的实施细则》。国务院还在 1993 年颁布了《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2001 年和 2007 年修订 。最为重要的是,我国在 1993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旧《公司法》 ,这使得国内公司发展很快。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我国采取突破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律形态,采用产业性质的企业法律形态做法。在 1995 年颁布了《指导外资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后,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型公司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业的若干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并在 1996 年开始在上海试点中外合资外贸公司,颁布了《中外合资贸易公司试点的暂行办法》。
进入 21 世纪,我国的经济更加全面融入经济全球化,为了显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诚意和决心,我国在外资法层面作出了重大调整。先后在 2000 和 2001 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次大规模的外资法修订,主要删除我国外资法中与世界贸易组织不一致的规定,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向其他成员方发出一个信守承诺的信号。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先后又颁布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其中主要有:2002 年的《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投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办法》,2003 年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和 2004 年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等等。特别是在 2005 年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出台后,为了对接这两大法律,我国在 2005 年颁布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在 2006 年颁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目前,我国的外商投资立法形成了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为三部基本法,以其他国务院条例和部门规章为主要内容的中国外商投资立法的自我体系[1]。
二、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的冲突
我国外商投资立法所形成的自我体系,对于实现我国“以法促经“的目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的这一自我法律体系却面临着其内容的不统一和外部的不协调这两个方面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