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幸荣 马辉: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适合度规则之检讨」正文
【摘要】适合度规则是金融市场中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美国在多德法案之后对适合度规则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改革之后的美国适合度规则为证券经纪商自营设定了更多的义务并扩大了保护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在其《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亦设立了适合度规则以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之利益。然则无论是改革之后的美国适合度规则还是台湾地区金消法中之适合度规则,其均存在诸多缺陷,在对两者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台湾地区适合度规则完善之建议,以期能为我国大陆地区的适合度规则体系构建提供借鉴。
【关键词】适合度规则;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比较;缺陷;完善
投资者风险自负是金融市场不言自明的基本精神,但是当今社会中随着金融产品复杂程度的日益提升,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在信息、知识与决策能力以及经济实力之间的差距被不断拉大,尤其是在面对诸如抵押担保债券 MBS 、抵押担保债权凭证 CDOs 等风险极大且结构复杂的创新金融产品时,金融机构与投资者 尤其是个人投资者 两者之间巨大的实质不平等使得传统民商法所假定的主体平等成为一种空谈,买者自负模式下的投资者之“自我决定”在很多时候无异于“经济自杀”行为,金融市场中大量的投资者利益受损必然会引发金融市场的波动乃至坍塌,因而无论从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还是从维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买者自负向一定程度的卖者当心之过渡无疑具有现实必然性,适合度规则正是实现这一过渡的典型制度安排。
所谓适合度规则 suitability rule (注:该规则也被翻译成“适合性”或“适当性”规则,参见杜静怡著:《论金融业者营销行为之法律规范――以日本金融商品贩卖法中关于‘说明义务’及‘适合性原则’为参考素材》,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05 年第 57 期,第 269 页;陈肇鸿,《由比较法观点论金融机构之适当性义务》,载《军法专刊》,2011 年第 57 卷第 2 期,第 75 页;但是由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用的是“适合度”这一概念,为行文方便,本文统一采用“适合度”的表述。)是指证券经纪商自营商 security broker-dealer,以下简称券商 向客户推荐证券时,只能推荐其有合理理由相信适合该客户的证券[1]。作为一种最早产生于美国大萧条之后旨在提升证券业的商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金融行销规制手段,适合度规则在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之后已经成为了证券市场中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金融危机的爆发也使得该制度的缺陷一览无余,在金融危机后的美国金融改革中,除了改变此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之外,还专门创设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CFPA 以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2]。在这一背景之下,适合度规则迎来了一次全新的变革,依据 2010 年 7 月出台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的授权,美国证交会于 2010 年 11 月批准通过了金融业监督管理局 FIN R A ,以下简称金管局 制定的 2111号规则 FIN R A R ule 2111 以取代此前的券商协会 2310 号规则作为新的适合性规则的通用标准,2111 号规则已于 2012 年的 7 月 12 日生效。与此同时,台湾地区于 2011 年 6 月出台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以下简称金消法 将适合度规则正式纳入立法文件之中,随后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金管会 出台了“金融服务业确保金融商品或服务适合金融消费者办法”以作为金融机构履行适合度规则的具体指引,从而将其确定为金融机构营销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然则无论是美国抑或台湾地区的适合度规则都远非完美的制度设计,但是两者的相互比较可以为彼此提供借鉴,尤其是同为大陆法系的台湾地区的适合度规则之缺陷可以为我国大陆地区适合度规则之构建提供指引。
一、美国的适合度规则体系
现有的金管局 2111 号规则是在承继券商协会 2310 号适合度规则的基础上修订而成,2111 号规则由两个条文组成,2111 a 指出券商及其关联人应通过合理的努力 reasonable diligence 获取客户的信息以确定客户的投资概况,并在对上述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有合理的理由确信其对客户推荐的投资策略适合该客户。客户的投资概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年龄、其他投资、金融状况和需求、税收状况、投资目标、投资经验、拟投资期限、变现需求、风险容忍力以及其他客户向券商披露的信息。2111 b 指出券商及其关联人有理由确信机构客户能够独立评估投资风险的,或者机构客户明确表示其能够独立对券商的推荐进行判断时,则可免除券商及其关联人的适合度义务。结合金管局在发布新的 2111 号规则时作出的解释文件和规则文本内容,2111 号适合度规则的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