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现状分析与司法应对」正文
民间融资是与经过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正规金融业借贷相对而言的民间资金拆借活动,主要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近年来,受国际国内整体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与民间融资相关的债务不能清偿、债务人下落不明、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时有发生,对上海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冲击。反映到上海法院审判实践中的主要表现为,近几年来相关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疑难复杂问题突出、案件审判和妥善化解矛盾的难度增大等现象。这其中最难判断的就是涉企业民间融资行为如何定性,最难处理的也是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善后问题。为此,本文以当前上海法院审理的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为研究对象,就相关案件的特点、审理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其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司法对策。
一、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现实状况
本文所称的涉企业民间融资,主要是指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企业的资金融通行为,一般均为经营性融资。具体包括企业与个人之间、企业之间的融资行为。前者往往被视为合法的民间融资,而后者则被称之为非法企业借贷,实际上与正规金融活动相对而言均属于民间融资。当然这两种涉企业民间融资行为也仅仅是从主体的形式上进行区分,而实质上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少混同之处,比如有许多名为企业与个人借贷、实为企业借贷的纠纷。通过对近年来上海市法院受理的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我们总结出当前民间融资纠纷主要有如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基本平稳,但诉讼标的额上升较快
根据审判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统计的数据,近几年上海法院受理的一审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情况为:2009年收案1943件,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30亿元;2010年收案1780件 ,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33亿元 ;2011年收案1622件,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43.1亿元;2012年收案2107件,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88.25亿元。上述数据反映,前3年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略降,但从去年的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而不论案件数量增减,涉案标的额增幅始终十分明显。2010年诉讼标的额同比上升10%,2011年诉讼标的额同比上升30.6%,2012年诉讼标的额则同比上升105%。
伴随着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近几年超1000万元的大标的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增幅也很明显。2010年大标的案件收案61件,标的额为17亿元;2011年大标的案件收案96件,标的额为28亿元,同比分别增长57%和65%;2012年大标的案件收案198件,标的总额为60.29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06%和115%。
(二)融资关系中出借人以自然人居多,并隐现市场化的“地下银行”、“职业放贷人”
根据2009-2011年的统计,企业借贷纠纷只占各类民间借贷纠纷12%-14%,而出借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占到此类案件总数的80%以上。若剔除其中隐含着企业借用自然人名义出借资金的因素,目前企业融资来源于自然人的情形占据绝对比例,且较易发生纠纷。
另一方面,出借人呈多元化的趋势,涉及投资公司、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专门从事贷款活动,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获得高额利息,逐渐演变成专业放贷的“地下银行”。某些自然人则通过亲缘、地缘网络集资,雇用专人制作格式化借款合同、寻觅借款企业、交付钱款、催讨欠款、参与诉讼等一系列事务,成为“职业放贷人”。
(三)融资关系中的借款企业行业特征明显,主体相对特定,但抗风险能力较弱
涉企业借贷案件中的借款企业主要集中在机械化工制造业、基建房地产业、商贸进出口业和投资咨询管理业等4类。借款人相对特定,表现为借贷关系中“一对一”、“一对多”情形。所谓“一对一”,是同一家企业向同一个自然人多次借款。所谓“一对多”,则是同一家企业分别向多个自然人借款。而且,许多借款企业属于的注册资本不高的中小微企业,其自身的抗风险能力薄弱,一旦资金链断裂,就难以为继。
(四)高利贷现象普遍,且手段多样、操作隐蔽
涉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不断攀升,贷款人要求给付高额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比例也逐年增加。特别是双方约定利息往往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且规避法律的手段多样、操作隐蔽。具体表现为,出借人或者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或者对未归还本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或者约定巨额违约金和另外约定支付咨询费等各种费用形式,获取高额利息收入。对于上述情形,法院仅凭一份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往往无法认定是否存在高利贷,同时又很难否定借条的证明力。
(五)涉民间融资的担保行为不规范
出借人一般都同时起诉借款人与担保人,据初步统计,此类案件约占相关借贷案件的1/4至1/3。但这些涉案的担保行为与金融借款担保相比,极不规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物权担保不依法登记。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越来越多的出借人要求设立抵押,以保护债权,但是借款人往往将其唯一的住房或者厂房作为抵押物,且大多数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样即便到时不能还款而被诉,法院也无法执行其房产。二是担保人身份不明确,有的借贷合同中担保人收取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名义上的担保人实质上为借款人;有的借贷合同中虽有第三人签名,但未明确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有的合同中实为见证人,却在保证人栏边签字。三是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不明确。有的借款合同中双方仅约定由某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具体的担保范围指向不明确;有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担保形式,究竟是一般保证担保还是连带保证担保都不明确,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四是“职业担保人”担保能力欠缺。其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后,频频给人提供担保,而其实际资产远远不足以应对大量的担保业务。
(六)巧立名目的各种隐形借贷时有出现
一些企业为规避法律,常常以签订《合作协议》、《买卖合同》等为名,变相提供融资业务,即名为其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关系。在复杂纷纭的案情中要具体甄别真实的法律关系并非易事。对于这种名修栈道、暗度陈仓的借贷行为,若仅从形式上认定,就可能出现处理偏差。如某法院受理的以一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的87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众多自然人被告将房子恢复到原告名下。经查,这批案件的事实在形式上系由原告向多名自然人被告出售商品房、收取房款,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融资,借款变成“房款”,并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过户给被告,待借款归还后,原告再要回房屋。
(七)债务人个人债务被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的民间融资纠纷中,出借方为了保障债务的清偿,往往将债务人的配偶(甚至是已离异配偶)也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称债务人所负债务实际为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这涉及到夫妻之中一方个人债务的司法认定问题。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及其配偶,不仅要证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先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要证明第三人对夫妻关于各自债务的约定是明知的。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私密性和民间融资行为的隐蔽性,债务人及其配偶往往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从而导致败诉。
(八)被告拒不应诉或下落不明的情况日趋增多
据统计,在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缺席或法院公告送达的案件约占40%左右。这种借款企业 “人去楼空”、业主“跑路”的现象,既造成社会不诚信和不安定,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问题。一是借款人不到庭,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这样贷款人作为原告从自己利益出发可能会隐瞒不利的案件事实,从而对法院查明事实造成障碍,有可能导致案件被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二是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只能公告送达,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案件的审结时间,影响审判效率。三是因缺席审理,导致此类案件判决后的执行难,贷款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其可能会质疑司法的权威性。
(九)对抗执行、逃避债务的虚假诉讼时有发生
由于民间融资纠纷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证据主要是借款合同,且借款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因此,在一方有借据而另一方无异议时,法院便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可直接裁判。正因如此,在实践中,一些不法企业或者个人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往往利用民间借贷的形式虚构第三方债务,进行恶意诉讼,骗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用以对抗其他生效判决的执行。
(十)涉嫌刑事的非法借贷易引起群体性矛盾
因不法原因导致的非法借贷也时常发生,特别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转贷等涉众型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一开始是以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形式诉至不同辖区法院,极易引发群体性矛盾。
二、当前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审理难点
基于当前民间融资纠纷的上述特点,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遇到不少疑难问题,既造成法院之间认识分歧、裁判标准不统一,也易产生当事人缠讼现象。
(一)案件事实认定方面
1.实际借贷主体认定难
一些借款案件中出现借款人与资金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或者出借人与资金实际提供人不一致的现象。如原告某五金公司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一案。被告李某系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李的妻子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五金公司出借给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200万元,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法院认为虽然借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但基于两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遂将两被告认定为共同借款,并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还有的案件中,借贷双方之间存在个人或机构作为上下家借款的中间人,因此,实践中对借贷主体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存在难度。
2.实际借款事实认定难
很多借款案件往往为现金交付,除了借条之外没有其它交付证据,究竟能否认定已借款的事实很难把握。如原告汪某诉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等股权确认纠纷等系列案,均涉及以参股形式向自然人或企业筹借资金,但事实上“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履行股东职责,实际上可能系借贷行为。另外,高利贷事实较难认定,如蒋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10万元,实际上,出借人将高利计入了借款本金总额。实践中很多情形下,高利贷较为隐蔽,查证较难。
3.债务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难
如前述对于名义上为货物买卖、融资租赁、股权转让、咨询服务等法律关系,且约定了货款、管理费、调查费、违约金等对价的,在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上存在一定难度,同时对审理中是否要变更原来诉由以及释明工作较难把握。如原告某医疗器械公司诉被告某经贸发展公司一案,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回购义务,法院对此审查后认为存在变相融资的事实;原告梁某诉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一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但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投资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又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能源有限公司、某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能源有限公司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焊管300余吨。同日,科技有限公司即将上述货物加价转售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作为买家的两公司均向各自的卖家出具了收货收据,作为卖家的两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货物实际一直未交付。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系争三方系连环购销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但最高法院再审后则认定涉案交易并不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
(二)裁判标准方面
1.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一
涉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发生刑民交叉情况。如公司总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而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不同法院做法不同,有的直接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的则认为虽然债权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人,可通过追赃得到救济,但若公司中的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影响法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民事责任,故民事案件仍应处理。
2.事实审查的指导思想不一
审判实践中,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指导思想各异。有的法官倾向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有的法官则基本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法律真实,一般只对借据、欠条等表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