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宗教问题可借其他法律解决不一定要立专门法」正文
核心提示:2015年12月12日下午,由凤凰佛教主办,中国政法大学宗教与法律研究中心、重庆市华岩文教基金会联合协办的新媒体论坛“宗教与法律四人谈”在重庆华岩寺举行。此次论坛集结宗教界与学术界权威意见领袖各四人,剑指前沿核心议题――“宗教立法还远吗?”这场对于宗教立法问题的全面观照与思考,纵深宽广,酣畅淋漓,仿佛智慧风暴来袭,让宗教法治建设过程中的热恼与纠葛暂得舒缓。以下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制史研究室主任,北京市比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生教授在“四人谈”现场的精彩谈话,特此辑录,以飨网友。
但凡强大的文明,其多元文化体系中都有宗教
我首先要声明的就是,我不是专门做宗教法研究的,因为宗教法还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今天首先是涉及到宪法,涉及到行政法,然后还涉及到一些关于社团、财产问题,还涉及到一些历史传统,还有文化多元、价值层面的一些法律等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在这里边一个不是专家,另外一个要声明的是我个人的见解也不能代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我个人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什么呢?中国目前面临着一个非常大问题,是针对问题才想起来要不要立法,是不是有问题就要立法,以及这个法是怎么立,立了法如何实现这种秩序,一系列的问题。那我想从我个人的专场来讲,我从三个层面来讲。
第一个层面,从人类文明发展来看,凡是一个强大的文明,在多元文化体系里都会有宗教,而且一定是一个良性的,比如西方文明,西方文明就追随到犹太教、基督教,而且现在的法治,罗马法的传统和希腊的宪政传统都是得到了基督教的强有力支持。西方的法治经验是非常值得我们现在要不要立法、如何立法借鉴的。
第二个层面,看中国的历史。在中国的历史上我们看到有一个王朝非常强大,军事上最强的应该是蒙古国,然后他的经济最强是宋王朝,真正综合实力最强的是唐朝,唐朝对宗教的管理我们认为是一种宽松制的,有立法,但立法是条款式,在唐律和唐令里有规定,规定主要是什么?是宗教团体的成员资格,以及他的行为管束,还有就是寺庙的社会团体制,规定得非常简要。但是我们会看到,唐朝因为是中国主流文化,儒家文化兴盛,也是宗教对主流文化产生一个非常强的文化合力的时期。从这样一个角度上看,无论是文明还是中国文明,历史上我们看到没有一个特别的,从国家的角度上去制定一个宗教法的普遍经验,如果有是非常罕见的。
日本《宗教法人法》出台有其特殊背景
我说一下日本,它有《宗教法人法》,但日本的一个特殊情况是和这个国家的政府和宗教的关系,是有非常深的历史渊源。日本是在1879年设立了神道教最主要的,而且是由天王的命令为指示。大概是在1940年的时候颁布了《宗教法人法》。我们认为,在日本的历史上他的《宗教法人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和他的国教密切相关。但是二战以后出现了政教分离,所以就把这个法废掉了,又用了《宗教法人令》,但这样一个立法不是很成功。
因为大家知道日本出现了两个问题,一个是政府试图管制,对宗教产品进行管制,《宗教法人法》又产生了很多负面的批评,比如说管制过严。另外一个就是出现了邪教,比如在地铁出现了邪教,对整个公共安全,对公民的个人和公共安全都产生了危害。所以我认为,日本的《宗教法人法》不是一个普通性的我们值得借鉴的立法。
中国宗教立法的时机还不成熟
第三个层面,我认为目前的宗教立法,中国如果有制定一个宗教立法,我认为至少目前是时机不成熟。这个我稍微展开一点说。
一个从宪法上规定,宪法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有四个条款,一个是信教和不信教的自由,涉及到政府、机关、团体不能对公民进行强制、歧视,还有宗教活动受保障。最后一款提到我们的宗教和国外的宗教不能作为一种教义共同体的条款。从现在来看,宪法的规制应该说从全面性上已经具备了,而且后来我们也制定了《宗教事务条例》,条例的名称我们发现是一个《宗教事务条例》,不是一个《宗教管理条例》,实际上当时在立法理念上就符合两位专家说到的,是一个治理。
这样一个治理的理念非常好的回应了宪法第三十六条信仰自由,信仰自由必须得到结社自由的保障,结社自由怎么样就是自由的了?国家管制一定是最小限度的管制,但一定是最必要的管制,这样的管制一定是非常清晰的。我个人目前的看法,宪法和基本本可以提供一个管理。如果真要立一个宗教法,一定会成为目前中国的一个法律,执法权仍然是分散在诸多的国家管理,所以这样做绝对的必要性我认为目前还不成熟。
不立法意味着自由空间更大
另外一个,不立法也就意味着你的自由空间更大,给你一个更大的自由空间度,我认为解决现在的重要问题是各个宗教团体的自治章程,他的自治章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团体的宪法,就是他的准则,政府所起到的作用就是依照你所设立的团体章程来监督你,如果你违背了自己的章程,那么政府就可以行使国家公权力对团体和个人自由、信教自由的解读,我们认为这是最好的制度。公民应该有一定的结社自由,在立法上这是最有效的立法。你立以法,没有行以法,法律的权威会丧失掉。
宗教团体可借其他法律来解决问题,不一定要专门立法
我认为现在目前中国的宗教团体自由方面,我认为还有两个问题非常值得关注,就是宗教团体的资格和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这方面我们可能是在现有的法规里面规制得相对稍微粗疏一些,主要是实体条文,我们认为应该更明确一些。
第二个就是你的目的和行为,特别是你的财产,宗教团体和宗教个人一定要把宗教财产做一个规定,这样的财产一定是集体财产,我们说是社团财产。这样的财产所有收支和预算都应该是透明的。这样的财产只要符合自己章程的适用,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这就涉及到刑法、行政法,还有民法,所以界定为社会团体的财产,如果民法能解决就用民法解决,如果高强度的就是刑法。
所以我们认为现在宗教团体可以借助其他法律的问题来解决问题,并不一定非要制定一个专门的宗教法,因为现在的刑法条文、行政法条文、民法条文可以解决目前的问题,只不过这个团体的资格、行为、透明程度还有我们说行为与章程的符合度需要加强。
侵犯宗教团体合法财产应赔偿
因为这个事件我了解得不是特别清晰,从法律关系上可以做一个分析。比如一个寺院,这个寺院所拥有的财产,只要他的收入是合法的,作为财产的预算支出也是符合章程和基本行为规范,其他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强制和干涉。一旦强制的话,在民法上就有相应的侵权法,比如你侵略我的财产,这是寺庙的地,你抢过来建了别墅,我们认为这就是财产侵占,我就有权利起诉你,让你拆迁,你要对我的损失进行补偿。如果说是宗教场所强制让我捐献的话,如果你的目的并不是我的章程所规定的公益性,并不符合我的主体资格所需要的,我可以拒绝。
宗教团体应健全财务管理规章
但是有一个问题,我们的寺庙主体是不是有一个清晰的章程,这个章程即使约束他,同时也是保护他,如果这个问题不清晰,特别在有些财务处理上如果不公开不透明的话,这里边就会发生一个混合性的问题,就是你自身有问题,你需要接受监督,你也需要接受媒体的监督、法律监督,甚至是执法部门对你的一个强制措施,你的权益和你的行为所有都应该是有依据的,这个依据我们说不仅是法律问题,而更主要的应该是自治规章的问题。
现在可能有一些寺庙团体在主体上就比较混合,比如和商业团体的关系、和政府的关系,所受捐赠时是不是有一些其他的,这方面要理清,有些钱不能收、有些事情不能承诺,接受别人捐赠是要依据团体的规章章程来定,如果前面的自我约束泥巴没有扎紧的话,后面的事情可能就是多方面的,可能有侵害方的原因,可能也有寺方自己的原因。
佛教场所不应对佛教徒收门票
对这种在佛教名山,企业要求出家人买门票的现象,首先要看收费的领域是否属于公共领域,产权是谁的,谁把这样一个公共产权授予给他,中间肯定有一个契约,收费的依据应该是得到地方发改委和物价的认可。所有的收费都是合法合理的,经营权也是合法设立的,他的收费是有其权限的。但是我们觉得作为一个公益的公共活动,应该是作为特殊主体来处理,应该是免收,因为他不是参观者,他是一个访问者、学术交流,我们认为是宗教上的学术交流。那么应该是得到豁免,在这样一个商业协议上应该得到豁免。如果没有商业豁免,出现这种问题的话,我们觉得管理者和监督者是有责任的。
宗教财产应该是有很明确的界定,比如这个九华山后山是属于国家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把经营权授予给了某个企业,他有一个契约,你的收费有多少归国家,有多少是你的,但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有一些特殊条款,针对公益团体应该是免于征收的。这样的条款从监管者,比如发改委、物价,这里面还涉及到旅游部门,这应该由主管部门来协调,比如我是佛教徒有资格证书,我拿这个资格证书就能免进,我是做的一个纯学术交流应该是得到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