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彦君:论生态文明进程中的环境犯罪控制」正文
【摘要】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形势日趋严重,有悖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环境犯罪的治理,不仅仅要依靠法律手段,要注意环境综合治理。环境伦理道德的提倡,公众的参与以及加强环境的国际合作等都是控制环境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
【关键词】生态文明;环境犯罪;综合治理;环境伦理
环境是人类的生命支持系统,也是人类持续发展的物质、能量、信息提供系统。人类的正常生活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都离不开一定质量的环境和自然资源。[①]近年来,随着经济和人口的增长 ,我国环境形势日趋严峻。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正在加剧并向农村蔓延,生态破坏的范围在扩大,程度在加重,局部地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制约当地经济发展、影响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威胁人民健康的重要因素。[②] 近年来,人们越来越提到和重视生态文明,强调经济的发展不能以破坏环境为代价,强调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形式,它以尊重和维护生态环境为主旨,以可持续发展为根据,以未来人类的继续发展为着眼点,强调人与自然环境的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处共融。在这种背景下,研究环境犯罪的特点、成因和控制模式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环境犯罪的现状与特征
(一) 环境犯罪的现状
1、环境污染破坏严重。在我国很多省份和区域都出现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环境恶化的趋势越来越严重。环境犯罪案件有明显上升的趋势,局部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没有从根本上得以遏制,事故和纠纷时有发生,信访总量大幅增加。
2、矿产资源破坏严重,连环犯罪时有发生。近年来,对矿产资源的盗采滥采和无证开采现象特别严重,有些地区因为盗采乱伐还引起一系列连环犯罪。例如,近年来屡次发生的煤矿瓦斯爆炸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不但是对矿产资源乱开滥伐的犯罪,而且是更严重的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
3、珍贵树木严重滥伐,野生动物被猎捕、杀害和走私接连不断。我国目前森林资源砍伐严重的表现之一就是珍贵林木的砍伐,野生动物的猎捕、杀害、走私等。珍贵野生动物的猎捕、走私贩卖更是日益猖獗,在全国猎捕、走私案中,珍贵国家级保护动物如巨蜥、穿山甲、藏羚等占有很大比重。
4、单位已成为环境犯罪的主力军。与一般犯罪相比,环境犯罪的主体大多都是单位,因为单位的生产一般都离不开一定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在生产中它们都或多或少在破坏和污染着环境。
(二)环境犯罪的特征
1、环境犯罪的隐蔽性。环境犯罪所排放的污染物有时难以直接发现,特别是有些企业的排污口隐蔽,甚至暗设排污管道,给执法人员查找排污源的工作带来不便。又由于成立污染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有时短时间内难以判断“严重后果”,因此难以判断污染环境犯罪。
2、环境犯罪的复杂性。与其他犯罪相比, 环境犯罪的认定呈现复杂性:(1)环境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行为主体排放的污染物引起。(2)各种污染物排入环境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各环境要素之间会发生诸如毒性与病理转化、扩散、活性增减、生物降解等化学、物理、生物反应。(3)许多环境污染行为不是即时完成而是持续长久,而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污染行为之间由于间隔时间较长,其因果关系呈现出松散性和隐蔽性。(4)环境犯罪常常涉及高科技的背景,一般人包括普通司法人员判断这类犯罪的难度相当大。
3、环境犯罪的反复性。与普通犯罪的一次性犯罪或连续犯、持续犯特征不同,环境犯罪具有反复性特性,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是一方面,另一方面也基于地方行政执法部门切身利益的考虑,如对“十五小”企业虽经多次出击,取缔活动,但是仍然屡禁不止。4、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通常以未获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前提,该类罪的成立对依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称之为行政从属性。行政从属性对环境犯罪的成立所起的作用,表现在两种情形上,一是违反环保行政法规及行政机关禁令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二是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许可的行为只是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应具备其他条件,如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还要看其是否造成对法益的直接损害或构成某种危险。
二、环境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市场经济的影响
政企分开和实行市场经济的改革,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一些个人和单位不择手段地追求经济利益,因而出现了大量的违法排污、非法捕杀珍稀动物和盗伐、滥伐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开放政策的实施,为走私固体废物、走私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犯罪提供了方便。这其中单位犯罪尤其引人注意,因为在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单位没有或很少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但市场经济却不仅使国有企业有了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和明确的责权利,而且还出现了一大批拥有自己小集团利益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又如,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往矿产资源大多由部属企业独占的格局受到了新的生产关系的严重冲击,地方政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乡镇和农民也迫不及待要染指这些国有大矿,于是就出现了一些乡镇和群众无视国家法律、公然抢采国有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有价性是环境犯罪产生的前提
随着人口的超指数增长以及经济的高速发展,人类对资源的需求与日俱增,有限的资源与日益膨胀的需求之间形成了尖锐的供求矛盾。人们已深切地认识到,环境要素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能够为人类提供各种服务的稀缺性和有价性的“资产”。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有价性导致了人们追逐对尽可能多的环境资源占有、使用的贪婪欲望和行为。环境犯罪的利益来源有两类:一是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而获取的成本节省;二是环境资源本身的财产性利益。追逐前一类利益表现为环境污染犯罪,一般发生在公司、企业的社会物质生产过程中,目的在于用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大的效益。追逐后一类利益即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它表现为行为人对环境资源的直接盗取、非法开采、非法占用、非法收购、运输、破坏等。
(三)犯罪成本相对较低是环境犯罪产生的内因
根据经济学理论,尽管任何犯罪都源于对利益的追逐,但行为人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者,绝不会为了任何利益而盲目行动,事先必然要进行一番利弊权衡和思考,比较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只有当犯罪成本相对较低,预期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成本(预期刑罚处罚成本--由刑罚的严厉性和处罚的概率决定,即它是刑罚严厉性和确定性的乘积)时,有潜在犯罪意图的人才会选择实施犯罪。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环境犯罪实际处罚概率是比较低的,这就导致了行为人的预期刑罚成本相对较低。行为人往往存在可能侥幸逃脱或是只受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后果的估量,而当这种预期惩罚成本低于预期犯罪收益时,行为人会选择实施犯罪。因此,预期犯罪成本相对低下是环境犯罪行为人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
(四)环境刑法存在一定的缺陷
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定过多注重财产、人身损害,忽视了生态利益的保护。如:刑法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首先,这种规定忽视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方面。譬如,累积性环境污染虽然一时并没有明显的财产、人身的损害,但是,它们会潜在地损害人身、财产,而且,被污染了的环境是很难恢复的,其危害甚至经过几代人都难以根除。其次,这样的规定意味着污染行为只有造成了实际损害才构成犯罪,对于那些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却使环境、人身、财产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犯不予制裁,而危险一旦发生,损失将是无法挽回的。这无疑是造成环境犯罪日趋严重的原因之一。
(五)环境行政执法机制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政府权力划分中, 环保部门明显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它们对企业法人、组织的环境犯罪行为无能为力,连关闭严重超标排污或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企业的权力都没有。而执法经费的严重匮乏,令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的排污点源和面源连续监测,为环境犯罪分子逃避制裁提供了机会。加上我国是政府主导下的环境治理机制,地方政府为了政绩和局部经济利益,在环境与经济不可得兼的取舍中不惜牺牲环境利益,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和处理跨界环境犯罪时困难重重。
三、环境犯罪的法律控制模式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控制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现状: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拓展了环境犯罪的范围;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增强了刑罚的力度。但是,环境犯罪立法控制还需进一步完善:
1、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应进一步扩大。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有14个罪,这对于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已有多项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对各个领域实行保护,而刑法却未能一一对应。如对噪声污染罪、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罪、破坏草原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等就是空白。
2、注重对生态环境破坏的保护。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定过多注重财产、人身损害,忽视了生态破坏的刑法保护。环境资源具有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在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历史中,人类一直关注其经济功能,在立法上表现为将环境资源作为财产进行保护。随着对环境资源认识的深入,环境的生态功能开始受重视,生态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要求在立法上体现出来,因此,生态利益应成为环境刑法的保护目标。
3、增设危险犯。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③]。危险犯的立法意图是:当一些既遂犯罪的危害结果呈现危害巨大的特点时,采取提前遏制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条件,即只要致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客体处于危险状态就认定符合犯罪构成条件。这样,不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立法,有助于有效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控制的方法一方面通过危险行为按既遂处罚强化了危害结果不出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行为人的主观选择,从而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危害结果一旦出现,对行为人就要按结果加重犯处罚,这样会加重其刑罚。危害环境的犯罪正好符合危险犯的条件。其一,危害结果一旦发生,便具有巨大性。其二,危害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的出现不是即时的,而是潜在的。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对生态环境、他人健康或财产足以造成威胁或危害的犯罪。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立法例可见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我国环境问题异常严峻,正处于西方国家五六十年代类似的环境状况,因而增设危险犯是环境犯罪立法的当务之急。
4、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了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④]英美法系国家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了此原则。这些国家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加强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另外 ,也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我国目前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但并不等于这个领域的制度不再需要完善。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和大量的环境犯罪事实是不容乐观的,从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从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考虑,我国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是必要的。
(二)我国环境犯罪的司法控制
1、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树立正确的刑事政策观。保证法律贯彻落实,不要以惩罚犯罪为目的,不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的干扰,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人员的作用。树立正确的刑事政策观,准确地解释和遵循“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找到平衡,尽可能地实现公平、正义。
2、加强司法机关和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实践中,存在环保机关“以罚代刑”的做法,这一现象涉及本部门利益,也与掌握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够有关,同时,由于环境犯罪案件本身的特点,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要尽快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建立与环保机关的协作机制,确保此类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