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佳儒: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正文
【摘要】为促进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环境法与民法需要对话。环境法与民法进行对话的实质,是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两种理论范式之间的对话。环境法与民法在问题意识、历史视域、世界图景、思维方式以及价值规范上存有重大冲突,实际上是民法采取的个人主义理论范式与环境法采取整体主义理论范式之间的差异所导致。在环境法与民法对话中,环境法旨在借助民法的理论范式审视环境问题,为解决环境问题探寻新的出路;民法的目的是研究环境问题如何影响了民法、民法学,而这恰是民法典立法急欲从环境法中获得的启示。为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法与民法需要合作,以公序良俗原则为联结点,确立了二者在调整范围上的界分。
【关键词】环境法;民法;对话;环境问题;民法典;个人主义范式;整体主义范式
一、环境法与民法需要“对话”
有三种力量在推动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第一种力量,也是最根本的动因,就是目前环境问题依然严峻。许多亟待解决的环境难题,长久以来一直为理论界所关注,尤其是十六届三中全会“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促使这种研究进一步升温。由于环境问题异常复杂,从一开始跨专业、跨学科的学术对话就极为活跃,其不仅表现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也表现在社会科学内部的不同学科之间。这种大的政治气候和理论氛围,使得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具有了现实的基础和可能性。
第二种推动力量来自民法学界。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立法,为弄清环境问题的产生究竟在事实上、理论上如何影响了民事立法和民法学,民法寻求与环境法的对话。民法典立法既是一桩法学界的盛事,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庞德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一种重要手段,法律秩序是“一种专门化的社会控制方式” [1],因此民法典的制定实际上关涉到一个社会如何评价、衡量和调控其内部冲突的利益关系、如何整合其社会资源应对来自现实世界的挑战――环境问题无疑是最大的挑战之一。作为一个全球性、时代性的问题,它对人类已有的价值体系、习俗传统、伦理观念、公共管理模式、经济运行机制方方面面都提出了挑战,也引起人们对法律制度、法学观念的反思和重估。就民法而论,传统民法制度是建立在个人主义的观念基础上,但至二十世纪,在“私法社会化”、“私法公法化”等呼声中,这种观念却愈来愈面临危机,为此民法不断进行自我修正、完善,不断接受来自经济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这些冠以“社会法”的新兴法律部门的挑战,日显危机。因此随民法典立法研究地不断深入,民法学者自然把目光转向环境问题、关注民法与环境法互动性研究 [2],目的是借此来澄清自身的观念、立场、处境和根基所在。
第三种力量来自环境法学者。为了有效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法学积极在传统法学中汲取营养。与民法进行对话,就是为了在传统民法中寻找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策略和方案。环境问题性质异常复杂,具有“高科技背景和决策风险”,体现了“广度的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非难性”, [3]因此对环境问题的解决也必须采取多种措施,经济手段、政府管制、舆论良性导向、教育普及环保――即便是法律规制,也需要多管齐下,才能达到立法预定目标。因此相应的环境法调整机制,也具有综合性的特征,有学者称之为针对环境问题的“多元制度因应措施”。 [4]环境法以环境问题为导向,不泥守传统,鲜有理论禁区,视传统法学为一“工具库” [5],但对解决环境问题有益、有助、有效,即为所用;环境法学着眼于环境问题的解决,积极从其他部门法、其他学科寻求解决方案和策略――而民法作为诸多部门法的渊源,作为传统法学理论的“储备库”,自然更多为环境法学者关注,与民法进行对话也顺理成章。
同样受上述三种力量影响,本文也意在推进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但有感于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对话”一词的内涵界定不清、含义模棱两可,由此导致相应的讨论极具任意性,为此本文首先要澄清“对话”一词所隐含的信息:究竟何为学术“对话”?
人认识事物要受到个人认知结构的影响,而专业教育是影响人认知结构的主要因素。长期浸淫于某种学问、长久从事某种职业,人审视问题的立场、切入点,分析问题的思维、程式,解决问题的措施、手段,都会深深打上相应的专业思维烙印。这种现象非但在常人与专业人士之间存在,在不同业界人士、同一行业不同专业人士之间同样存在。这种现象虽然易于推进专业化的学术分工,但同样造成学术研究整体视域的消失、全局观念的消解。因此当面临复杂问题而又非一门科学可独立解决时,不同专业就极有必要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或者说,跨学科、跨专业的学术“对话”――这一做法的实质即是一种理论视角的转换,针对共同的问题,对话方通过比较彼此异同,进一步厘清各方立场,从而为解决双方一致面临的问题而合作。就环境法与民法而论,“对话”旨在推进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但基于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各有独特的思维、理念,其间又多有冲突,为此两者需要对话,借此来探究环境问题对民法及民法学、环境法及环境法学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及相应法理造成何等影响,通过辨别两者间的功能异同来促进双方在应对环境问题上的合理定位和分工,增进法律体系和谐。
本文目的也在于此。
二、环境法与民法的理论范式冲突
环境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具有不同属性,表现在学理上,就是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不同的研究理路、旨趣、思维、方法――换句话说,二者具有不同的“理论范式”――按库恩的观点,所谓“范式”是由从事某种特定学科的科学家们在这一学科领域内所达到的共识及其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 [6]目前理论界对“范式”一词的应用十分广泛,其内涵也已超出库恩所赋予的源初原义 [7],多被用来指涉一个学术共同体所共有的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以及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8]
范式具有多层次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在法学研究领域,“有以一般法现象为对象的法哲学的研究范式(阶级斗争论范式、权利本位范式),在各个部门法制研究中存在(不同)的学术范式” [9]――实际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理论范式具有很大差异,就环境法与民法而论,也不例外。因此,为推进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首要的任务就是要辨别环境法与民法在理论范式上的差异――辨别差异,才能使对话双方更清楚地知道各自的立场、处境、观点,才能更好地增进相互理解――进而促成充分“对话”。
(一)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问题意识
我们通常所指的民法,即近代民法,是“适用于全体人的法,是一个无等级社会的法” [10]。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民法的目的借助康德的道德训诫来表述即是:“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以目的使用之”;黑格尔将这一法的“绝对命令”表述为:“自以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 [11]――正因如此,当我国民法学者言及民法的本质,一致认为民法是“权利法”、是“自由之法”、是“个人本位的法”,其言下都是此意;也正因如此,无论有关“民法社会化”、“私法社会化”的论腔何等激烈,学界仍然认为“私的本位”乃是“民法在制度转变中不变的信念” [12],意思自治仍然是“民法的基本原理”,而意思自治基本功能即在于“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其法律行为构筑其私法关系的可能性”, [13]进而保障个人的自主生活。由此可见,个人自由、自主的生活,即是民法的理想所在,是民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与民法不同,环境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法的本质,不过是现代国家为治理环境问题而采取的一种“制度因应措施”。简单说,环境法即是规范环境之法规整体,“环境”即是此一法规范所欲保护之对象,环境保护正是此一法律规范存在之目的。 [14]正因如此,环境问题乃是环境法存在的依托,环境问题的产生、发展、消亡将决定环境法、环境法学的产生、发展、消亡;环境问题之性质、程度、样态将决定环境法、环境法学之价值、原则、体系、结构。有效解决环境问题,即是环境立法、环境法学研究的出发点,也是环境立法、环境法学研究的最终目的所在;环境问题即是环境立法、环境法学研究的源泉、动力,也是检查环境立法有效性、环境法学理论是否科学的试金石。
(二)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世界图景
世界客观地存在于人的主观世界之外。但世界以何种面目呈现于人的主观世界,则需要借助“历史和语言的中介” [15],而人借助“历史和语言”的中介所看到的世界,即是世界呈现于人头脑中的“世界图景”。世界图景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人与世界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它是人对自身与世界的关系的理解。因为世界图景不同,使人在思考人与世界的关系时就具有了不同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而世界图景、价值规范、思维方式正是一个科学理论所必备的三重内涵。 [16]比较环境法与民法世界图景的差异,就是要在认识论层面揭示二者审视世界方式的差异,为进一步比较二者在价值观、方法论层面的差异奠定基础。而对世界图景的比较,必须延伸到对二者审视问题所驻足的立场、历史视域的比较。
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历史视域。近代民法产生之时,资本主义社会的宗法制度基本解体,个人取得相对于家庭、教会的独立地位;在政治上欧洲民族国家逐渐形成,国王代表的政权战胜教皇代表的教权;在经济上,商品经济得到极大发展,社会个体成员在法律上取得了平等、独立、自由的经济地位 [17]――因应上述的政治、社会背景,这一时期形成的人与世界之间的“世界图景”,是一幅以人类为中心的“世界图景”。借用启蒙哲学家康德的思想来表述:在个人与他人之间,“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以目的使用之”;在人与大自然之间,人是大自然的最后目的,大自然不给予人类现成的幸福,却又给了人类生存最基本的条件,以使其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和奋斗;大自然赋予人理性,理性使人获得了不同于他物的自尊、自我意识和意志自由,理性是人一切能力的根据,是人在生存方式上高于一切他物的关键;大自然以对抗促进人类进步。 [18]这种世界图景在民法制度上得到承认,其标志即是近代民法模式的确立:抽象人格平等、私的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自己责任。 [19]
而环境法的产生则是二十世纪后期的事情。由于全球性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人类与自然的关系被重新审视,“人类中心主义”被认为是导致这一危机的罪魁祸首,因此以生物中心论、生态中心论和深层生态学等为代表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世界图景日益形成:《世界自然宪章》开篇言明,“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生命有赖于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以保证能源和养料的供应”,这是对“人类是自然界的主人”的“人类中心论”观念的直接否定;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自然界不是我们征服、掠夺的对象,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2条申明,“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显然到了这一时期,人类眼中的世界已经与近代民法形成之时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三)环境法与民法有不同的价值取向
因为环境法与民法在审视人与世界的关系上具有不同的“世界图景”,所以二者在仲裁问题、衡量利益上有不同价值判断准则和不同思维方式。
在民法中,人的形象是“植根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abstrakte Einzelmensch),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homo oeconomicus)”。 [20]这一人的形象,决定了民法的价值判断必然以个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所谓以个人为本位,是指“个人是主体,一切从个人意思为出发点”;所谓以权利为本位,是指“一切以权利为出发点”。 [21]近代民法崇尚个人自由与尊严,在民法理论上实际将人(Person)、权利主体(Rechtssubjekt)、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三者等而视之 [22];近代民法学者也鼓励、激发个人的权利意识、强化个人的权利意志,耶林高呼“斗争是法的生命”,认为个人“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是“对社会的义务”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