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泉:客观真实价值观是证据制度的灵魂――对法律真实观的反思」正文
【摘要】以“法律真实”价值观为理念指导,违背了证据制度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从而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证据规定的机械和错位;裁判者理念中应当遵守“客观真实”价值观――这也是设置证据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裁判者视域中的“真实”只能够是“一元真实”,即客观真实;如果存在“二元真实”,就意味着裁判者已经形成“客观真实”心证,基于裁判正义的要求,理应形成心证的“客观真实”为裁判事实基础。
【关键词】证据制度;价值目标;客观真实;二元真实;反思检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已经已经八年,回顾八年来的实施情况,不管是审判实务界,还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都在不断的反思和思考。《证据规定》实施之初,面对的是一片掌声和鲜花,而今在实务界被许多法院“放宽适用”或者搁置不用,理论界听到的却是不断的指责和批评声。江苏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对全省60家基层法院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是:“多数法院和法官在审理传统民事案件时,已经在不同程度地回避《证据规则》某些规定的适用。如关于在传统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否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有19家法院表示不指定;表示不会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或对当事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的有29家法院;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仍要求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更是超过半数,达32家;仅有4家法院表示严格遵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余则表示如系重要证据,仍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1]《证据规定》的实施究竟出了什么问题?问题的症结在哪里?本文试图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价值观念的视角,分析在“法律真实”观指导下适用《证据规定》,导致了司法审判认定案件事实严重“失真”的后果。
事实的认定或者说“发现真实”应当说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务上都是一个核心问题。我国长期以来,都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规范我国审判机关裁判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近些年来,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成为学者们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这种争论不仅仅是学术问题,更是成为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的一种价值理念,在很大程度是影响到我国司法审判结果。
一、 从客观真实说到法律真实说的演变
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是十月革命胜利后原苏联的学者首先提出的,是在批判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中形式真实学说的基础上,作为形式真实的对立物和替代物提出的。[2] 原苏联和东欧学者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和证据法著作中一般都会用较多的篇幅来论证这一原则。如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克列曼教授认为:“客观真实原则就是要求法院采取它所能做到的一切办法来确定在客观现实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实是以从案件的真实情况中查明的当事人间真正的相互关系为基础的。”[3] 从法院证据调查收集和事实认定方面来看,“证据制度同真实问题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任务就是要发现实质真实,即实际的真实,苏维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学说都服从这个目的。”[4] 原民主德国教授克利纳等也认为:“举证和必要的证据对审判员的认识过程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一点将最终决定能否落实客观真相,而客观真相则是作出符合客观实际和社会主义法权实质的正确判决的起码前提。”[5] 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不仅首先提出了客观真实说,而且是法院在诉讼应当遵守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它是“统辖其他民事诉讼原则的一条原则,”[6] 客观真实原则具有极高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在最足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那些基本原则中间,首要的一条应当是客观真实原则,这条原则的内容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当正确查明实际案情和由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其他民事诉讼原则,目的都在于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7]
我国过去受苏联和东欧法律制度的影响,长期一直坚持客观真实说,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理由有四点:(1)马克思主义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2)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材料;(3)我国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4)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8]
近些年来,民事诉讼理论及实务界提出“法律真实观”,可以说是急功近利、追求诉讼效率的产物。法律真实说产生的背景和条件,应当说与法院内部的考核机制、法院面临诉讼案件的激增的压力以及法官自身的利益考量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的动因是解决法院案件积压的问题,以法院自身的审判工作为出发点,考虑如何缓解法院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于是就反思长期以来法院的工作模式。所以有学者指出:如果说80年代中期以前,原有的法院审判制度还能够承受民事经济案件的增加所带来的压力,那么,80年代中期以后,这种容纳能力应该说已经达到了极限。如何解决民事经济案件不断增加的矛盾,在当时有两条路径可供选择:一是走外延型道路,即通过不断扩大法院编制、增加办案力量的办法来缓解案件不断攀升的压力;二是走内涵型道路,即通过改变现有审判模式来提高单位时间内办案数量,从而在保持法院人员数额相对不变的情况下,达到同样的预期效果。
事实上,外延型路径的选择是无法行得通的,大量增加法官不仅会遇到国家财政预算的制约,在我国是根本不现实的。同时,完全靠单纯依靠增加人力资源投入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办法,即使能够从表面上缓和案件数量上的压力,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于是,只能够走内涵型道路,即改革法院审判方式,把法院过去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到当事人头上,由当事人及代理人去获取证据,发现案件客观真实。[9] 该学者还直截了当的指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定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所导致的审判方式的无效率或对新型案件的非适应性,引起审判人员产生了一种‘吃力不讨好’的失望情绪和法院威信在社会公众中的极度丧失,这也强烈地刺激着法院自身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的欲望,引发了审判人员探索新的审判机制的热切期盼。”[10]
为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的切入点就放在了证据制度上,把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出发点。由此一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要把法院从包揽证据调查收集的泥潭中解放出来,要求法官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加快诉讼的进程,把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给当事人。
也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说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调查证据主体的变化必然导致的结果。认为“实事求是地说,客观真实说是比较符合我国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我国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是一种高度职权化的民事审判方式,其重要特征之一是,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极为强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反对审判人员坐堂问案,要求他们走出法院,到案件发生地,深入群众作全面、客观、周到、细致的调查研究,在真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处理案件。”[11] 这种观点把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直接联系起来,认为高度职权化的民事审判方式才要求在诉讼中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在当事人主义或者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在诉讼中追求的应当是法律真实。所以该学者认为:“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原先支撑客观真实说的理念条件与制度条件趋于消失,如民法是私法,民事权利是私权的观念被重新认识,计划经济逐步转向市场经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受到批判,审判方式中更多地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提供证据的责任向当事人回归,法院逐渐退出调查收集证据主力军的位置,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后来被限定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这一切注定了客观真实说退出主流学说的地位。事实上,无论是民事诉讼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现在已经几乎没有人再主张客观真实说了。”[12]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我们知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依据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法院将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在当事人主义或者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中,调查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主要由当事人及代理人来完成。任何国家法院审判要求力图实现公正裁判,这一点应当是不容质疑的,这就必然要求通过诉讼活动尽可能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问题症结不在于是否要追求或力图实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由谁去收集证据,由谁去发现客观真实。不论何种诉讼模式,其诉讼程序的设置原则上都应当追求最大限度实现客观真实。有学者对此做出了很精辟的论述,指出“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法理与法院权力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职权探知主义的根本区别的症结所在并不是要不要弄清案件客观事真实,而是依靠诉讼的主体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证明活动弄清客观真实,还是依靠法院权力弄清客观真实;也可以说是依靠当事人权利与法院权力的分工和制衡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去实现客观真实,还是依靠法院的行政行为去实现客观真实的问题。”[13]
法律事实无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来自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法律事实的真实必然是客观的真实。离开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不能因为法律事实符合于法律构成要件,符合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规定就将它们当作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
法律真实说提出以后,尽管已经成为大说数学者支持的观点,并且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法官们认同。但是,理论上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则认为,“按照完整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终极意义上,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相反,”法律真实说“将其任务定位于操作性的层面,忽略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和可知论。”[14]从语言学及逻辑学上来说,“语词的搭配就像语词本身一样,述说着人类的理解,述说着世界的逻辑。”[15] 法律规定或法律构成要件本身不具备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 “法律”与“真实”这两个概念就根本不能搭配。如果强行将两者搭配在一起,就必然违反了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所有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这一概念根本就无法成立,是一个伪概念――由于法律没有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而客观真实是一个科学概念,客观与真实这两个概念的搭配是一种正确的搭配,因为,它表明检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是看它与客观的实际情况是否相吻合,而且只有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情况才有资格作为判定的标准。”[16]
二、法律真实说的内涵及对客观真实的批判
有学者对“法律真实”的内涵做了较深入的分析,认为“法律真实”是一般“真实”概念在法律认识领域(即诉讼活动)中的完整体现,包含“真实”概念的三重含义。第一、法律真实要求诉讼证明所涉及的对象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或“有”,不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之物,此为法律真实的基础性内容;第二、法律真实更关注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识的现实可行性。第三、法律真实还要考虑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手段、方式“好不好”的问题,也就是要考虑诉讼活动和证据制度对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影响及保护。这一点是“法律真实” 与“客观真实”根本的价值分歧。在这种观点看来,在法律真实理念下,要求规范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如何能够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用什么样的证据方法和手段,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识能够达到怎样的程度等现实性问题。同时还要考虑在案件真实与社会价值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不允许为了前者而过分侵袭后者。而在客观真实理念下,追求案件真实可以“不择手段”,甚而刑讯逼供,侵犯权利。[17]
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基本上都是从批判客观真实的非科学性入手,从司法过程的自身规律、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辨证关系等方面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的弊端作了分析。 相信存在一个完整的客观真实,通过人们的认识活动可以发现这一真实,从而求得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被有关法学家称为“事实的乌托邦。”[18] 诸多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追求法律的真实还是客观的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