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冰锋: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探讨

作者:包冰锋发布日期:2012-05-08

「包冰锋:我国台湾地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探讨」正文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变迁,公害、产品责任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现代型纠纷与日俱增,于其诉讼中不乏因证据仅存在于当事人其中一方或第三人手中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证明困难的情况发生。为了贯彻当事人之间实质的武器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与法院之间应当可以平等地接近并共同使用涉及本案请求的诉讼资料、证据资料及相关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资讯。在此背景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应运而生。通过对实施拒不提交证据等妨碍对方当事人证明活动的当事人或第三人课予其一定的不利益效果,以排除妨碍证明的行为并回复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

【关键词】文书提出命令;民事诉讼;证据收集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其证据收集体系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我国台湾地区设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将证据作为对抗的武器,以致法院在诉讼中获取信息不足,难以作出正确的裁判。由于传统辩论主义的理念在法院根深蒂固,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在修法之前,当事人运用文书提出命令并不充分。之后,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正其“民事诉讼法”,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改革是该次修正的核心。修正后的文书提出义务升级为一般义务,而非往昔论者所谓的限定义务,据以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实务中,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已经成为普遍为当事人和法院所接受的推进诉讼集中进行的有效制度。

一、文书的涵义

文书,是指藉由文字以及其他记号的组合,具有表现人的思想或意思的有形物。{1}从上述定义来看,构成文书的要件可以分为下列三个部分。其一,以文字以及其他记号的组合而被使用(表现的手段);其二,表现人的思想(记载内容);其三,表现在纸张等有形物上,而且在外观上可以进行阅览(客体和记载方法)。 就文书第一个要件而言,使用文字以及其他记号的组合即可。文书通常的表现手段,除了使用本国文字外,使用外文或代用文字的电报明码、商业活动的习惯记号或速记符号等。就文书的第二个要件而言,必须是表现制作者的思想。亦即,既然称为文书,必须表现出人的思想、判断、感想等意思表示。就文书的第三个要件而言,文书必须是具有表现于有形物的外观上的阅览可能性。换言之,此种有形物通常为纸张,但是也可以包含石头、布帛、皮革、木片、竹片等。再者,在记载手段上,不论以何种工具(铅笔、钢笔或刀具)记载,也不问其制作方式是印刷、雕刻或书写等,凡是能够表示文字以及记号者,均可构成文书。

“书证系以存于文书上之意思或思想为内容之证据,此种证据存于文书之上,故称为书证。可知在概念用语上,书证系以文书为证据方法之证据资料。”{2}由此可知,书证与文书属于不同的含义,书证是证据调查方式之一,为正式的用语。但是实务上也惯称成为书证对象的文书本身为书证。

二、文书特定义务及其减轻

(一)文书特定义务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向对方当事人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时,应当表明应令其提出的文书、依该文书应证的事实、文书的内容、文书为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事由,以及对方当事人有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等事项。所谓“应令其提出的文书”,是指文书的标题、制作者姓名、制作年月日以及文书的类别等事项,也称文书的标示。所谓文书的内容,是指文书记载内容的概略、要点。文书的标示与文书的内容相搭配,则可以明了申请提出何种文书,从而达成文书特定的功能。

文书标示与文书内容的表明,亦即文书的特定,具有下列功能:其一,文书持有人可以明了何种文书被要求提出。其二,法院通过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表明文书提出义务的原因,从而可以判断是否存在文书提出义务。其三,通过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表明应证事实,可以展现出文书作为证据的关联性,从而使法院可以判断其必要性。其四,在后续的程序中可以作为认定相对人关于文书记载内容的主张为真实时的依据。此外,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者,应当证明文书确实存在,且确实为文书持有人所持有。

(二)文书特定义务的减轻

1.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规定

然而,在公害诉讼、医疗过失诉讼、产品责任诉讼等所谓现代型诉讼中,证据通常偏向存在于一方当事人。以产品责任诉讼为例,产品的设计图、实验报告书等通常为产品制造人方面所拥有,对于消费者而言,无从查阅此等证据。由于是消费者无法查阅的文书,所以要求消费者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内容,实为强人所难。因而,为了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使用平等原则及便于发现真实并整理争点,以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特于第342条增设第3款,明定申请发出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人,就申请应命提出的文书及其内容的表明显有困难时,法院于衡量实际情形认为适当者,可以命令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助。{3}有学者基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观点,认为此种协助义务是当事人与第三人对于法院诉讼审理所应负的公法上义务,并称之为文书特定协助义务。{4}

为了缓和必须记载文书的标示与旨趣的要件,日本《民事诉讼法》于第222条也创设以缓和文书特定义务为目的的程序。在表明文书的标示与旨趣显有困难时,申请人可以代之以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即可。但是,申请人必须向法院申请请求命令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旨趣。法院在受理该申请之后,应当要求文书持有人表明上述事项。如果文书持有人将上述事项予以开示,则申请人即可要求法院发出文书提出命令。

2.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与日本规定的比较

比较上述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缓和程序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两者的目的均在于处理证据偏向存在所导致的当事人难以特定文书的问题。但是有关其处理的方式,两者的规定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有以下区别:

其一,协助特定文书的要件不同。日本民诉法规定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作为文书标示与意旨的替代,并应当向法院申请请求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意旨。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的目的在于表示并不因为特定文书有困难,而免除申请人特定文书的义务,并防止当事人任意进行摸索证明。{5}而请求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意旨,意在减轻、缓和文书申请人特定文书的义务,两项程序之间具有紧密的承继关系。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协助,并不以记载识别事项及申请为要件。有学者认为此规定更可以减轻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人的文书特定义务,并赋予了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但是另一方面,该规定似乎不足以实现防范申请人任意进行摸索证明的目的。其二,协助的方式不同。日本民诉法规定法院可以要求文书持有人表明文书的标示与意旨,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协助,但是对于必要协助的情形并没有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所谓必要的协助,是指申请人在表明文书的名称、内容具有明显困难时,文书持有人应当陈明、提供该文书的相关资讯或者进行其他协助,比如提出文书目录由申请人挑选,或者让申请人检视电脑以帮助其恢复记忆等。由此解释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文书持有人的协助义务较日本民诉法规定的范围更为广泛,有助于扩充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6}

(三)违反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制裁

1.日本见解

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缓和程序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均没有明文规定制裁程序。日本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主要有发令否定说、再评价说及发令肯定说。

其一,发令否定说认为,在文书的标示与意旨不充分而无法将文书予以特定时,如果文书持有人拒绝开示上述资讯,那么欠缺特定性的情况将无法得到改善。由于文书特定性有欠缺的情况仍然持续存在,所以法院可以以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不合法为由而予以驳回。其结果便是由于欠缺制裁规定导致文书特定程序难以得到有效利用,从而无法实现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所欲解决证据偏向存在问题的目标。再者,如果没有制裁规定,那么显然文书持有人不会主动协助对方开示文书的标示与意旨。此时,有学者认为虽然法院无法进行具体的制裁,但是法院请求文书持有人表明该文书的标示与意旨,属于阐明的一种形态,如果文书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回应法院所为的阐明,则可以作为全辩论意旨,对法院的心证产生一定的影响,或者课予与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相同效果的拟制真实制裁。{7}

其二,再评价说认为,如果以文书无法特定为理由而频繁驳回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实在有违创设文书特定义务缓和程序的目的。法院应当综合审查申请的内容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就当初的申请是否已经充分特定了文书进行再评价。从而,根据法院再评价时判断结果不同,而决定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或驳回文书提出命令。{8}

其三,发令肯定说认为,文书特定义务缓和程序的要件,已经要求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人表明“文书持有人可以识别关于该申请文书的事项”,此等要求对于文书持有人的保护已经足够,进而可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经符合文书特定的要件。从而,文书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开示相关文书资料,法院当然可以对其发出文书提出命令。该学说进而认为,在文书特定程序上,文书持有人拒绝协助文书的特定时,法院可以综合考量申请的内容、文书特定的困难度、当事人特定文书所尽的努力程度、文书识别的可能度、文书的证据价值以及其他渠道获得该文书的可能性等因素,当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当法院因某种范围程度的特定而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时,文书持有人应当提出属于该范围的所有文书。如果文书持有人不服从法院的文书提出命令时,依据民事诉讼法中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规定处理。{9}

2.我国台湾地区见解

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文书特定协助义务的规定“固在某程度上有缓和摸索证明之严苛性,但依其立法理由,似应将此项规定解释为系在有如公害、医疗、产品责任或其他类此有武器不平等情形之案例始有其适用;且因此项并无效果规定,于一般案例,实效本属堪疑。”{10}这与上述日本学界的发令否定说大致相同。有学者基于发令肯定说认为,法院此时应当审酌声明的内容、文书特定的困难度、当事人为特定文书所尽的努力程度、文书识别的可能度、文书的证据价值等情形后,决定是否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文书。法院审酌结果认为不必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文书的,即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如果认为应当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文书的,因该文书事实上并未具体特定,所以法院只能发出具有相对特定的文书提出命令。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当考量证明妨碍的法理以及诉讼促进义务,在当事人不遵从法院的命令时,作为全辩论意旨加以斟酌,使其发生“民事诉讼法”第345条所规定的拟制真实的效果。

三、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扩张

(一)文书提出义务范围规定的沿革

文书是被广泛应用的一种证据材料。有效利用文书可以大大提高认定事实的准确率,所以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均有协助提出文书的义务。根据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正之前的旧“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的规定,文书提出义务属于限定义务,而并非如证人义务及勘验协助义务等属于一般义务。所谓限定义务,是指限于该条所列举的当事人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曾经引用的文书(引用文书)、对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交付或阅览文书)、为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制作的文书(利益文书)、就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制作的文书(法律关系文书)及商业帐簿等五种情形,当事人才负有文书提出义务,并非任何种类的文书均有提出义务。

在立法沿革上,采取限制义务主要是基于尊重文书持有人的所有权及对于文书或其记载内容的处分权和隐私权。然而,基于此种限制,导致出现在现代型诉讼中无法弹性处理证据偏向存在的问题,并且妨碍当事人整理争点。因此,学界致力于扩充文书提出义务或者将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于200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修正其第344条,规定符合该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的文书,当事人均有提出的义务。就文书提出义务,除原本的四种情形(引用文书、交付或阅览文书、利益文书和商业帐簿)外,另外增设“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者”也有提出文书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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