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吟: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动力机制」正文
【摘要】公司形态源于经济生活实践,经法律理性选择后成为公司法律形态,并在接受商业实践检验的过程中不断修正与完善。因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制约,公司法律形态的变迁蕴含着不以参与者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同时,因受到成本因素的影响,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表现为一个能动更新的过程。除了以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主导性推动力量外,公司法律形态的演变还要受到政治、宗教、传统文化等多元因素的影响。
【关键字】公司法律形态;股份公司;商事组织
公司法律形态是关于公司作为社会关系主体之存在形态的问题,不仅涉及公司对外的责任形式,而且涉及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为了尽可能地协调平衡组织成员各有侧重的利益需求,公司法不言自明的首要功能就是为商业企业提供具备公司核心特征的法律形态,通过塑造普遍适用与方便使用的公司形式,帮助企业家轻松自如地借助公司组织媒介开展交易活动。[1]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争相围绕公司法律形态进行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例如,法国于1994年创设简化股份有限公司(SAS),并经1999年修改后允许设立一人简化股份有限公司(SASU)。[2]日本于2005年制定统一的《公司法》,将原来分散在《日本商法典》、《日本有限公司法》以及一些特别法中的公司法律规范整合到一起,增加合同公司类型,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导,扩大经营者的权限,旨在为公司提供更多的自主空间。[3]英国于2006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实质性修改,秉持优先考虑小公司的理念,为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提供多方面的便捷,体现出适应公司未来变化的灵活性。[4]德国于2008年10月颁布修正案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重大改革,引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态的经营者公司(UG),通过降低准入门槛同时加强运营过程监督的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更具灵活性的公司组织形式。[5]我国也于2013年底修改《公司法》,取消普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显然,各国的改革措施皆有不同,缘何改革如此进行以及下一轮改革如何推进,其重要性不亚于了解现实的改革内容。
美国政治学家皮尔逊指出,我们转向对历史的考察是因为社会生活随着时间展开,实际的社会过程都有自己独特的时间维度。社会科学与历史的最佳结合既不是经验的,也不是方法论的,而是理论的。[6]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演进是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其中蕴含着错综复杂的过渡衔接和轮回循环关系,无法原原本本地重现。通过解读历史可以概括性地总结基本理论规律,以为当下的改革提供原因解释,并为将来的改革提供决策依据。
一、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
公司自产生之初就以一定的形态存在,只不过是依事实存在,而非依法律存在。早在中世纪后期,商人们的自由实践已经创造出包括行会组织、家族企业、康曼达、索塞特等类似于公司的合伙组织,但未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法人制度的欠缺。由于法律并未对各种商业组织进行统一规范,商业组织虽然拥有自己的商号,并借此独立从事经营,但无法获得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只能依事实而存在。伴随着工业和贸易的发展,尤其是自发现新大陆和开辟新航线之后,远距离贸易获得迅速发展,形成以安特卫普、里昂和塞维利亚为中心的胚胎性的世界市场,荷兰、英国相继成为欧洲工业生产和贸易的中心。[7]商事组织稳定性的需求逐渐增强,合伙组织不再适合于规模化的生产经营方式,于是商人们在索塞特的基础上创造出无限公司。[8]鉴于当时法律制度尤其是法人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实践中存在的公司形态需要借助法律的确认以获得独立的存在价值,故而法律制度开始塑造公司法律形态。1673年法国颁布的《陆上商事条例》对无限公司进行确认,使其成为最早的公司法律形态,一直沿用至今。[9]
同样,股份公司法律形态地位的获得也基本遵循由商业实践到法律制度的运动模式。如果仅从资本联合的角度来讲,早在15世纪初就有关于股份公司的萌芽。在15―16世纪,意大利出现股份制银行,如15世纪初在热那亚成立的圣乔治银行(St. Giorgio)和16世纪末在米兰成立的安布罗秀斯银行(Ambrosius),这种银行的资本被分为若干等份,银行家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再如,英国1560年创立的皇家采矿公司也是股份公司形态,由英国一些知名人士认股,并吸收了部分德国资本。[10]当时的股份公司是一种较为新奇的形态,便于在远距离贸易、采矿和冶金、重要革新项目和金融业务方面管理资本,但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股份公司。该类公司股东大多承担无限责任,从责任形式上讲只能算是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不是为现代所熟悉的股份有限公司。尽管原始的股份公司形式在中世纪意大利城市以及中欧的矿区已经出现,但贸易路线的扩大以及由此带来的远距离商业企业和殖民地企业才真正促进股份公司的诞生。[11]关于股份公司真正产生的客观标志,一般认为英国的东印度公司和荷兰的东印度公司[12]均具有典型意义。[13]虽然这些特许股份公司带有较为明显的行政性,但强大的示范效应以及组织形态的相对优势促使股份公司于17世纪后期开始迅猛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广泛青睐,适用领域也不断拓展,从最初的对外贸易到银行业、保险业、制造业等其他行业。[14]鉴于规范的需要,1807年《法国商法典》最早对股份公司形态进行了立法确认,此后英国、德国、美国等国家相继涉及股份公司的立法。
有限责任公司产生最晚,情况也略有特殊。当时资本主义经济的持续发展需要不同类型的公司组织,实践中既存的公司法律形态或多或少都无法满足中小投资者的客观需求,为了迅速有效地解决问题,法学界与经济学界首先从理论上然后从立法上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德国率先于1892年颁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加以确认。所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经过自由商业实践创造的过程,而是经由人为设计直接进入法律确认阶段。法律制度的安排不仅使公司拥有区别于其他企业形态的独立身份,而且使公司不同法律形态相互之间具有区别于彼此的独立存在价值。
法律对公司形态加以确认是一个制度发现的过程,必然滞后于实践创造公司形态的过程,因而经法律确认的公司形态能否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尚需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换言之,法律制度对公司法律形态的安排以商业实践为基础,当市场主体的客观需求发生变化进而促使商业实践形式发生变化时,产生于旧的经济社会基础之上的公司法律形态可能无法继续存在或者没有必要存在,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废止。就这一角度来讲,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是一个更新换代的升级过程。
以股份两合公司为例,它产生于18世纪末期,是两合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结合形态。当时,法国实践部门出于规避股份有限公司繁琐程序要求的目的创造该种公司,并且最早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但股份两合公司并未获得长久发展,实践中很少被采用,除了法国、德国等少数几个国家有规定外,已基本被废止。在我国,股份两合公司也有同样的命运,从中华民国时期1914年的《公司条例》到新中国成立初期1950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股份两合公司一直作为主要的公司法律形态存在,但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未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畴,就此终结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律形态生涯。[15]再如合股公司,英国于1720年通过《泡沫法案》,禁止在未经国会或国王授权的情况下,成立像公司实体那样的联合体,并使其份额可转移和让渡。[16]为了规避该法案,英国商人于17世纪末叶利用既存普通法形式之合伙和信托创造出新型公司形态,即兼具有限责任、集中管理、股票自由转让、无期限存在等特点的合股公司,并且迫使议会于1884年通过《合股公司法》对此加以认可。[17]但合股公司毕竟是一个过渡性的公司法律形态,只因当时商业实践的需要而存在,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最终被新的公司法律形态之股份有限公司所替代。这些典型事例清晰地表明,公司法律形态需要接受商业实践的检验,不能通过检验的公司法律形态将失去法律制度的认可,重新变为事实上的公司形态。
在商业实践层面,公司形态就像市场中的金融产品一样,具有无限创新的可能性。市场主体对利益的持续追求加上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促使新型商业实践形式不断涌现,但并非所有源于自由商业实践的公司形态都能获得法律的认可,只有那些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并且存在规制必要的公司形态,才能上升为制度层面的公司法律形态。因此,法律制度对公司形态的认可是建立在理性选择基础之上的能动行为,不是只要产生即予以确认的纯粹被动行为。从依事实存在之公司到依法律存在之公司的过程是商业实践到法律制度的正向运动,显示出商业实践对于法律制度的巨大推动作用和纠正作用。在公司形态获得法律认可成为制度类型之后,对既定的公司法律形态而言,最为重要的不是理论上的优越性,而是现实解决利益冲突的有效性。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只有适应性强弱的差别,没有绝对优劣的问题,能够被长期采用的公司法律形态往往体现一种均衡状态。这是一个从均衡到不均衡再到新均衡的不断试错过程,应当在自由商业实践中对制度类型进行评判。也就是说,来源于商业实践的公司法律形态需要回到商业实践接受检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既定公司类型将得以保留。与正向运动相对,公司法律形态接受实践检验的过程是法律制度回到商业实践的反向运动,彰显了与时俱进品格之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正是在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中,公司法律形态不断自我修正、自我完善。
二、客观必然与主观能动的有机结合
公司法律形态的演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信息和成本两个因素的共同制约作用,进而表现出客观必然性与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的特点。一方面,由于市场主体的理性是有限的,获得完全信息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而且现实生活中的市场主体搜集和处理信息往往会受到多方面条件的制约,因此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其导致结果不确定,即市场主体的行为结果可能出现偏离的情况,没有完全按照预定的轨迹发生,甚至与最初的目的相反。也就是说,市场主体根据各自占有的信息设计意欲创造的公司形态,但因相互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使得最终产生的公司形态偏离预设的模式。而立法者在选择确认市场主体创造的公司形态时,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加之受到个人偏好、主观意识形态等偶然因素的影响,被认可的公司法律形态可能已经远远偏离市场主体最初的设想。因此,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蕴含着一种客观必然性,不以参与者的意志为转移。另一方面,作为在经济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商业组织形式,公司具有通过联合资源实现交易内部化的优势,这可以使公司较之其他组织形式更能降低成本。市场主体在利润最大化的驱动下,倾向于选择公司组织并不断创新其形态,以满足不同投资方式和投资收益的主观需求。质言之,市场主体选择公司组织是出于成本的考虑,而选择公司组织之某一具体形态同样是出于成本的考虑。因为不同的市场主体在资源占有方面必然存在结构上和数量上的差异,以占有资源为前提的投资行为也就随之具有不同的方式,所以不同的市场主体对公司形态的具体架构有着不同的要求,但尽可能地降低成本则是共同的目标。为此,市场主体不断发挥主观能动性,意图创造符合自身投资需求的公司形态,并迫使法律制度对其加以认可,进而上升为公司法律形态。可见,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又有赖于参与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体现为一个应变推进的过程。
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历史实践表明,客观必然性与主观能动性并非各自独立发生作用,而是通过有机结合共同推进公司法律形态的演变。我们可以援用制度经济学中的达尔文主义来进行解释。[18]制度经济学家将达尔文进化原理运用到经济学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