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虹:知识产权准多边国际体制的扩张

作者:薛虹发布日期:2014-12-19

「薛虹:知识产权准多边国际体制的扩张」正文

 

【摘要】准多边国际体制是以发达国家为核心,仅有少部分发展中国家参与的完全由发达国家主导和控制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准多边国际体制推行超“TRIPS”义务,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单一化,转移国际体制规避国际监督制衡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准多边国际体制将不断挤压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空间,是通向覆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多边国际体制的铺垫。但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公民社会组织的反对下,准多边国际体制有可能搁浅或者受到遏制。

【关键字】国际体制;国际保护;《反假冒贸易协议》;《跨太平洋伙伴协议》;知识产权

 

2012年5月19日八国首脑峰会形成的“戴维营宣言”重申了高水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对于促进发达国家就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表示了运用多边国际体制、国家间双边协议、企业自律等多种方式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决心。“戴维营宣言”与发达国家强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政策是一致的。

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构建了为知识产权产业发达、处于知识产品出口国地位的发达国家的利益服务的国际体制,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包括国家及独立关税区)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最低标准”,作为进入国际贸易体系的入场券。然而,“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虽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规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发展中国家在法律规范、执法措施、执法标准等方面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1}。发达国家不能随意干涉发展中国家在执法方面拥有的自由。2009年初,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驳回了美国关于中国违反“TRIPS协议”知识产权执法义务的大部分投诉理由,也说明“TRIPS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独立性,并不能完全被美国等发达国家所左右,不能完全服务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最大化的目的。

由于发达国家对“TRIPS协议”既不满意也不满足,于是将重点放在了实施所谓“超TRIPS义务”(TRIPS-Plus)上面{2}。超TRIPS义务就是在“TRIPS协议”之外增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强化执法措施、弱化“TRIPS协议”允许的权利限制与例外。当发展中国家还在艰难消化“TRIPS协议”所带来的社会成本的情况下,超TRIPS义务带给发展中国家更大的负担。

发达国家虽然采取了单边贸易制裁(例如美国的特别301条款)、双边或者区域性贸易协议等方式向发展中国家施加超TRIPS义务,但是最希望实现的是将超TRIPS义务纳入多边国际体制(包括“TRIPS协议”的新一轮谈判),突破单边或者双边体制的局限,编织一张铺天盖地的大网,让发展中国家无法从多边国际体制中突围,进而影响和干预发展中国家国内立法和执法,保障知识产权利益的最大化。

但是在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多边国际体制中,发展中国家数量众多,力量较强,发达国家虽然几番努力,但是成效不大。例如,发达国家力推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实体性专利法条约”等谈判耗时长久,至今无果。发达国家又采用体制转移的手段,在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海关组织等原本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无关的国际体制中“植入”超TRIPS义务,但是由于发展中国家及时发现和阻止,也尚未成功。

发达国家因此以退为进,采取了“准多边”(plurilateral)模式,即:以发达国家为核心,仅邀请已被双边或者区域性国际体制“同化”的部分发展中国家参与,开始构建完全由发达国家主导和控制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1]。

一、准多边国际体制的基本特征

“准多边”模式实质上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建立和发展的经典路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的逐步提高都是通过在国际体制中确立共同承认的最低标准、辅之以国民待遇原则,从而保证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相上下{3}。自从“TRIPS协议”将国际贸易法中的最惠国待遇引入国际知识产权法,任何双边协议中确立的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有机会被纳入多边的国际体制中。只不过当前重新谈判“TRIPS协议”难度较大,发达国家才想出了将超TRIPS义务纳入“准多边”国际体制的过渡性办法。

已经签署、尚待生效的《反假冒贸易协议》和正在谈判的《跨太平洋伙伴协议》是发达国家主导的准多边国际体制的代表,表现出准多边国际体制几个基本特征。

其一,准多边国际体制是推行超TRIPS义务的主要手段。超TRIPS义务对于发展中国家有着巨大的消极影响。发展中国家实施“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标准已经勉为其难了,但是在由单边贸易制裁、双边或者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技术性援助、准多边国际体制等组成的“大棒加胡萝卜”的综合政策下,不得不修改本国法律、调整执法系统,以便满足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更高要求。标准提升容易下降难。一旦发展中国家将超“TRIPS协议”的标准降低至“TRIPS协议”的水平,固然不会违反“TRIPS协议”的要求,但是将会影响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已经达成的双边或区域性贸易协议中的有关承诺,还可能违反准多边国际协议赋予的义务。这就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所谓“抗降性”。这也提醒法律、政策的制定者在设定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标准时采取审慎的态度。

其二,准多边国际体制致力于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执法措施的统一。地域性和最低保护标准是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两个基础。为了达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每个国家有权根据国情,适当地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执法的地域性尤其突出。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版权保护的程度和给予作者的救济手段,应当适用主张权利的国家的法律。“TRIPS协议”虽然规定了具体的执法要求,但仍给地域性的执法留下了充足的空间。“TRIPS协议”第1条1项允许成员根据自身的法律制度和实践来决定适当的方法来实施协议的条款;第41条5项确保执法的要求不给成员在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执法之间的资源分配上增加新的义务,成员无需为知识产权执法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执法的司法制度,也不影响成员执行一般法律的能力。尽管一刀切的作法并不符合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原则,但是发达国家频繁使用“TRIPS协议”第41条1项指责发展中国家所谓的执法缺陷,理由是第41条1项处于“TRIPS协议”执法章节的开头部分,为整个章节定了调。发展中国家对于第41条1项则有不同的解释。该条款明确规定,成员应保证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之有效。因此,执法义务的履行首先应当遵从地域性的国内法,所谓执法程序的行之有效也不应作统一的解释,而应当根据所在国的情况判断,允许不同的发展中国家采用不同的执法程序或救济措施。

其三,发达国家突出运用了体制转移的策略推动准多边国际体制的形成和扩展。一旦发展中国家逐渐适应某个国际机构并能够抵制不合理的建议和提案,发达国家就会转换到一个新的机构和体制,让发展中国家无所适从。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条约转移到到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发达国家就在协议中增加了国际条约中不曾出现的冗长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章节。在后TRIPS时代,执法要求被纳入更为严格的双边或区域性贸易协议之中,准多边的国际体制形成新的国际组织,世界海关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刑警组织、万国邮政联盟等原本无关的国际组织纷纷介入知识产权执法事务。国际机构众多、国际体制丛生对于施加超TRIPS义务颇为有利,但是对于发展中国家非常不利。体制转移导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体制的丛林中疲于应付,无法及时合作和协调立场,难以形成有效的策略阻击超TRIPS义务的蔓延。近年来发达国家采用的准多边国际谈判的模式,干脆将广大发展中国家排斥在外,发展中国家连反对体制转移和超TRIPS义务的机会也没有了。以《反假冒贸易协议》为例,谈判内容被发达国家锁定,被邀请加入的发展中国家只有归附于既定的执法标准一途。

二、准多边国际体制个案剖析

准多边国际体制的两个突出代表,即《反假冒贸易协议》和《跨太平洋伙伴协议》,前者是典型的准多边国际条约,专注于知识产权执法领域,后者则有区域性自由贸易协议的外壳,知识产权仅是协议中的一个章节。剖析这两个个案有利于深入理解准多边国际体制的实质背景、实质和趋势。

(一)《反假冒贸易协议》

《反假冒贸易协议》是21世纪出现的、发达国家主导的准多边国际体制形成的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关于该协议的发端,一说是在2004年举行的首届全球反假冒大会上由美国提出,一说是在2005年八国首脑峰会上由日本提出。总之,经过多轮非正式磋商,谈判《反假冒贸易协议》的计划于2007年10月公布。

美国、欧盟、日本、韩国、墨西哥、新西兰、瑞士、加拿大、澳大利亚、摩洛哥、新加坡参与了谈判。2010年10月2日,《反假冒贸易协议》的谈判方公布了在东京举行的最后一轮谈判所形成的合成文本。2010年12月3日,《反假冒贸易协议》的正式文本公布。

2011年10月1日,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摩洛哥、新西兰、新加坡、韩国8国在东京在《反假冒贸易协议》上签字。瑞士、墨西哥、欧盟没有签字,但是作出了联合声明,确认将尽快签署。直到2013年5月,谈判方或者谈判方一致同意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都可以在《反假冒贸易协议》上签字。《反假冒贸易协议》将在有6个签字国提交批准文件的30日后生效。截至2012年5月,《反假冒贸易协议》尚未生效。

《反假冒贸易协议》的目的是团结有关国家建立共同的打击商标假冒和版权盗版的执法标准,强化国际合作。谈判采取准多边的“俱乐部”模式,只有发起国和受到邀请的国家才能参与,因此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被排斥在外。《反假冒贸易协议》的谈判因其封闭性和秘密性饱受争议,激起了教育界、图书馆、自由软件运动、隐私权保护组织、消费者组织等各界的抗议,他们反对以强化知识产权执法为目的侵犯公民隐私权、表达自由、消费者利益、公众获取基本药品的权利,反对妨碍网络服务和开源软件等新兴产业的发展。

《反假冒贸易协议》分为“总则和定义”、“知识产权执法的法律框架”、“执法实践”、“国际合作”、“制度安排”和“最终条款”6个章节。《反假冒贸易协议》全面超越了“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仅仅重复“TRIPS协议”的标准或者低于“TRIPS协议”的标准,《反假冒贸易协议》就没有谈判和出台的必要了。简而言之,“TRIPS协议”保护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药品及农产品的实验数据、植物新品种,都出现在《反假冒贸易协议》的执法范围之内。在执法措施部分,《反假冒贸易协议》扩大了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法定赔偿的标准,规定了向执法机构和权利人披露秘密信息的义务,强化了临时措施和海关措施,扩大了刑罚范围,加强了对互联网上侵权的惩处。

(二)《跨太平洋伙伴协议》

美国、文莱、智利、新西兰、新加坡、澳大利亚、马来西亚、秘鲁、越南9个国家正在谈判一个区域性的自由贸易协议,名为《跨太平洋伙伴协议》,原名“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议”。该协议最早由文莱、智利、新西兰、新加坡4国谈判,并于2005年6月签署,2006年5月生效。随着澳大利亚、马来西亚、秘鲁、美国、越南5国的加入,该协议重新谈判。

在2010年亚太经济合作(APEC)高峰会议的最后一天,谈判各方领导人同意美国奥巴马总统提出的在2011年11月完成该协议谈判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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