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正文
【中文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在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合同中享有的“无理由退货”的反悔权。反悔权的性质属于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具有特殊性。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应当依照法律进行,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要件。该权利行使之后,发生解除非传统销售方式购买商品合同的效果。
【关键字】反悔权;非传统销售方式;法定合同解除权;商品;消费者
2013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个条文规定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消保法》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新制度,也是《合同法》的新制度,特别值得重视和研究。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和性质
《消保法》第25条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认反悔权制度。不过,在以往的地方性法规中曾经有过类似的规定。我国最早的关于反悔权的地方立法,是1996年施行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该规定在2004年修订后施行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中被废止。后来,北京、上海等地区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法规,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可以适用反悔权。[1]
在《消保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究竟要不要规定消费者的反悔权,存在不同意见。有经营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反悔权不符合中国国情;但也有经营者予以支持,称其因坚持赋予消费者以反悔权而取得了良好的经营效果。立法机构坚持要设立这个制度,消费者对其更是给予强烈的支持,[2]普遍认为在我国消费领域中,应当给经营者课以更多的责任,赋予消费者以更多的权利,以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削弱经营者的强势地位。至于认为我国国民素质不高,会使个别消费者利用反悔权投机取巧的意见,立法机关经认真研究后,在相关条文中增设了相应的防范规则。
(一)无理由退货制度究竟应当怎样称谓
《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制度,是这次修订中最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也是这次修订中的最大亮点。对于这一制度究竟应当怎样称谓,有不同见解。在立法上,《消保法》第25条将其称作“无理由退货”制度。[3]在立法说明上,也将其称为“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4]在学说上,这个权利被称作撤回权[5],或者后悔权[6]、反悔权[7]、经营者接受退货义务[8],在我国台湾地区其被称作消费者之犹豫权,在欧盟其被称作撤销权。[9]在英美法系,类似的相关制度被称为冷静期制度,源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针对上门推销制定的冷静期条款。该法第4条规定,买受人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日内可以随时以书面文书通知解除合同,而将物品返还。美国1974年修正的《消费者信贷保护法》第125条规定了消费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10]
将这种制度称为无理由退货,当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这样的称谓毕竟不像一个民法上的概念。将其称为经营者接受退货义务,是从义务的角度界定概念,不符合民法制度概念设定的习惯。《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制度,对消费者而言当然是权利,对经营者而言当然是义务,因而将无理由退货制度称为权利当然没有问题,但不能从义务角度称之。冷静期是英美法系的说法,不大符合大陆法系民法设定基本概念的习惯。至于究竟是将其称作反悔权、后悔权还是撤回权,其实说的都是一回事,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反悔权的概念更能够贴合无理由退货制度的本义,故采之。
(二)反悔权概念的科学界定
如何给反悔权概念定义,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消费者在限定的交易类型中,在与经营者缔约后,可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补偿性费用的权利。[11]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是指消费者在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类商品或服务之后,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12]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给予买家一段冷静的时间,由其在合理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或撤销合同,无条件退货并获得退款的权利。[13]而笔者认为,《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是指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以及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在实际履行了合同之后的冷静期内,对完好的商品享有的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予以退货的合同解除权。这样界定的好处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突出了我国反悔权法律规定的特点。《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与其他各国和地区法律规定的反悔权都不相同,在适用范围方面、具体期限、适用条件等方面,都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
第二,强调了反悔权适用的范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场合,即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订立的商品买卖合同中,消费者才享有反悔权,在除此之外的消费领域例如服务等,消费者不享有反悔权。
第三,规定了反悔权存续期间即冷静期的期间。如何理解《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期间,多数人将其解释为反悔权的存续期间,但是笔者认为将其直接称为冷静期较为明智,这样既能够说明我国的反悔权与英美法系冷静期制度的逻辑联系,又能够对这个期间确立一个准确的称谓。
第四,突出了消费者行使反悔权的必要条件是商品完好。在修订《消保法》的过程中,对于反悔权究竟是称作无理由退货,还是无条件退货,[14]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不能被称为无条件退货,而应是无理由退货,因为该条文的第3款明确规定了退货的必要条件,即“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将其称作无条件退货,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
第五,特别强调了无理由退货的实质是合同解除权。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在《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特别强调,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实质就是“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15]无理由退货就是法律规定的无需说明理由的合同解除权。
(三)反悔权的性质
对于反悔权的权利性质,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消费者的后悔权从本质上说是消费者各种权利的延伸与保障,如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消费者通过后悔权制度,能确保自己在产品轻微瑕疵与不合格情况下的无条件退货权,从而也保障了自身的安全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16]事实上,这一观点并没有揭示出反悔权的本质,也没有揭示出反悔权的基本性质,其混淆了《消保法》第25条与第24条中的两个性质不同的7日内退货的规定。在商品买卖合同中,凡属于退货,就是解除合同。尽管《消保法》第24条和第25条都规定了7日内退货,都属于合同解除的权利,但二者的区别在于,第24条规定的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构成质量违约的合同解除权,其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要求退货是消费者在合同缔结之后适当期间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17]《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是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可以无理由退货,即行使反悔权,尽管这个反悔权也属于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但以前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过,其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简言之,前者是有理由退货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后者是无理由退货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二者是有严格区别的。认为“消费者通过后悔权制度,能确保自己在产品轻微瑕疵与不合格情况下的无条件退货权”,显然是错误理解了两种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对于反悔权的性质界定,应当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反悔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反悔权是民事实体权利,权利主体是消费者,相对的义务人是经营者。之所以特别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有的学者试图将其解释为一种制度,而不是将其解释为一种民事权利。诚然,《消保法》属于民生法,但其绝大多数内容都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18]民法上的制度,最终都要归结于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而《消保法》第25条关于无理由退货的制度,正是消费者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经营者同时对此负有民事义务,以保障消费者享有的这一民事权利的实现。
第二,反悔权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民事权利有法定和约定之分。因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因当事人约定产生的权利是约定权利。尽管法定权利与约定权利都是民事权利,但由于其产生的依据不同,因而在具体适用中有所不同。《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是法定权利,并非由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在社会的商品交易实践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有约定无理由退货的,但因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产生的反悔权是约定的反悔权。约定反悔权的内容和条件等应当更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若达不到《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标准,则不能对抗法定反悔权。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在5日内可以无理由退货的,5日后、7日内消费者主张行使反悔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反悔权是法定合同解除权。如前所述,《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在性质上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中,并没有特别规定无理由退货的解除权,因为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时,还没有这样的清晰认识。对《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反悔权,应当将其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中,将其性质确定为法定合同解除权。
第四,反悔权是相对权。尽管反悔权是法定权利,但是其性质不是绝对权,而是相对权。权利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不是不特定的人,而是提供商品的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经营者。反悔权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商品买卖合同而发生,在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具备行使的要件时,消费者可以对经营者主张的权利。
第五,反悔权属于形成权。得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的权利,称为形成权。[19]反悔权是《消保法》赋予消费者的一项解除合同的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消费者即可单方行使。[20]反悔权正是消费者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经营者负有的义务就是受其拘束,容忍反悔权形成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接受退货并返还货款。
二、反悔权适用的范围
(一)在哪些范围内可以适用反悔权
在修订《消保法》的过程中,对于怎样确定反悔权的适用范围,有不同意见。例如有观点认为,反悔权原则上应适用于所有的销售行为,诸如远程销售、超市销售、便利店销售等均应适用后悔权制度,除非后悔权的行使需要支付过高的社会成本。